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2月18日以恆警刑字第0970002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乙○○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維護法之行
為:⑴時間:民國97年1月1日零時許;⑵地點:屏東縣○○
鎮○○路○○○號海餐廳;⑶行為:被移送人甲○○為上開餐
廳之負責人、被移送人乙○○則為店長,竟縱容不知名遊客
於上開時地表演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當眾裸露臀部,因而
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並建請本院裁處停
止營業。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乃因社會秩序維護法實有「輕刑法」之性質,各種處罰對
人民人身自由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均足以構成一定程度之
侵害,性質上與刑罰相似,僅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對基本
權利侵害程度較輕,是刑法第1條規定揭櫫之「罪刑法定主
義」,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亦有相同之規定,即為本條規範意
旨之「處罰法定主義」。由前開規定之原則衍生,在解釋本
法相關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時,應謹守「處罰法定主義」之
要求,不得超越法律規定文義解釋之可能範圍,任意予以類
推適用,否則即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虞。經查,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法行為,並無如同法第77條
規定以「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為處罰對象及要
件,自應以處罰「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
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之行為人本身為
限,而無擴及該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為處罰對象之餘
地,被移送人既非上開移送機關所指表演妨害善良風俗技藝
之行為人,而該裸露臀部之人既為該餐廳用餐之遊客,即非
受僱於被移送人之表演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
為不罰之諭知。
三、至於移送機關另建請裁處停止營業部分:依據同法第82條第
2項規定,關於「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書場、夜總
會、舞廳或同類場所」,所定「同類場所」自應以該場所設
有提供表演者之場地,而供人欣賞,且以此營利為要件。然
上開表演裸露臀部之行為地點係在販賣中式、泰式餐點餐廳
內,且據移送機關檢附之新聞報導及照片所載,上開裸露臀
部行為係在該餐廳窗台,顯然上開餐廳非屬上開法條所定之
表演場地或同類場所,故本件亦無裁處停止營業之依據,併
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