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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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勵 被告 史淑瑛
戴鏬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史淑瑛、戴鏬妹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戴鏬妹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史淑瑛、戴鏬妹二人間就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等情,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史淑瑛於民國95年3月間向原告所申請之信用卡暨簡
易通信貸款已發生逾期未清償之情形,原告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史淑瑛取得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4924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史淑瑛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715,242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史淑瑛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戴鏬妹,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成立時間點為95年3月30日,且受轉讓人即被告戴鏬妹為其母親,故顯有脫產之嫌疑。被告史淑瑛避免其債務問題,導致系爭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5年5月23日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史淑瑛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被告史淑瑛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⒉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史淑瑛、戴鏬妹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95年3月30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戴鏬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05月23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實際上被告係以買賣關係為名目,以掩飾被告史淑瑛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戴鏬妹之行為,被告等應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証明買賣事實。另被告史淑瑛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戴鏬妹對被告史淑瑛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被告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史淑瑛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史淑瑛、戴鏬妹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5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戴鏬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23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史淑瑛名下所有。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24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戶籍謄本、客戶消費明細等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即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而不存在,且被告二人亦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應甚明確,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物權行為,亦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酌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被告戴鏬妹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物權行為無效,而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非所有權人。
三、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議決議㈡、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於債務人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者,債權人同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自應依前開決議及判例意旨而為相同解釋。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並無買賣關係,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無效,被告史淑瑛本得訴請被告戴鏬妹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至被告史淑瑛名下,惟被告史淑瑛並未行使,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被告史淑瑛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被告史淑瑛訴請被告戴鏬妹塗銷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據以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且代位訴請被告戴鏬妹應將被告二人間於95年5月23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對於備位之訴,自無審理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司立文附表:
一、土地┌─┬─────────────────────────────────┐│編│土地坐落│││├───┬────┬────┬──┬──┬────────┬────┤│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臺中市○○○區○○○段│1141│建│51.00│全部│└─┴───┴────┴────┴──┴──┴────────┴────┘
二、建物┌─┬──┬───────┬───┬─────────────┬────┐│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臺中市太平區義│加強磚│第1樓層:52.19│無│全部││││平段│造、一│總面積:52.19│││││65├───────┤層│││││││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245巷46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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