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瑞宗於民國100年4月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右方與其同向行駛由 宋文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宋文婷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尾胝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肩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賴瑞宗於肇事後,並未給予必要之救護,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目擊民眾提供之車牌號碼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賴瑞宗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宋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及照片24張。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參以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傷害甚有危及性命之虞,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於肇事後,被告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已甚灼然,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瑞宗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且參被告於96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處被告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未能記取教訓,復犯本件之公共危險罪,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復盡力彌補其過錯,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