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視障按摩廣場之明眼按摩師。緣已成年之乙○(代號3487-H101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乙○)與其友人丙○○於民國101年7月7日凌晨2時許,至上開按摩廣場按摩消費,並由戊○○為乙○進行按摩服務,另由視障按摩師甲○○為丙○○進行按摩服務。詎戊○○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為乙○按摩之過程中,乘乙○正接受按摩不及抗拒之際,將乙○所換穿店家提供之寬鬆褲子褲管捲至比基尼線附近,即以右手手指輕觸撫摸乙○之私處,嗣並再將乙○褲子之褲頭往下捲,經乙○出聲制止:「連腹部也要按嗎?你幹嘛捲我褲頭」等語後,復於為乙○抬腿拉筋時,接續以其膝蓋碰觸乙○之私處。戊○○即以此方式對乙○為性騷擾之行為得逞,損害乙○之人格尊嚴,致使乙○感受遭冒犯之情境。嗣因乙○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乙○、丙○○於偵查中之陳述,雖被告主張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易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而此等偵查中供述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其合法調查方式當係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並告以要旨,即足充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乙○、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是乙○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詞,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乙○進行按摩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其為乙○按摩時,並未觸碰到乙○私處,按摩過程中,也沒有去捲乙○褲頭,為乙○抬腿拉筋時,其膝蓋和私處亦不可能觸碰到乙○私處,乙○也未對其表示「連腹部也要按嗎,你幹嘛捲我褲頭」,且按摩當時應乙○與丙○○之要求,乙○與丙○○按摩床間之布簾並未拉上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為乙○按摩過程中,先以手觸摸其私處,繼而動手捲乙
○褲頭,再於為乙○拉筋時以膝蓋碰觸乙○私處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何時用右手四指順勢觸摸你的私處?)他在按摩我的大腿時,把褲管捲到比基尼線之後,接著又繼續按摩大腿,在按摩左側大腿時,突然用他的右手四指有意沒意試探性由下往上摸我的私處」、「(問:你何時出聲制止被告?)我本來在猶豫這樣是不是正常的按摩,會不會大叫害到別人,但是在他摸我私處時,我已經進入警戒狀態,直到他幫我褲頭往下捲時,我就出聲制止他,我說連腹部也要按嗎,你幹嘛捲我褲頭,他說他在找毛巾」、「‧‧被告在按摩腿時,有幫我抬腿,用他的膝蓋碰觸我的私處‧‧」等語(見偵卷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他幫我把我的褲管捲到比基尼線,店家提供的褲子是長度到膝蓋的短褲,被告有意無意的用手刷過我的私處,我現在比較記得的是這一塊,我穿短褲翻正面的時候,被告另外有將我的褲頭往下捲,當時我有喊叫說你現在在幹什麼,被告回說他在找毛巾,目前我記得的是這一段」、「(問:被告有無用他的膝蓋或其他部位碰觸你的膝蓋?)被告用膝蓋輕輕觸碰我的私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又證人丙○○亦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確有聽到乙○喊稱「腹部也要按、幹嘛翻我褲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頁)。經核證人乙○、丙○○就被告藉詞按摩而觸摸乙○私處之過程,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且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況乙○上開所指事項涉及自身名節,若非屬實,當無任意指摘之理。又乙○於本件案發後表示無庸安排其和被告調解,僅希望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7頁),亦無從認乙○有何藉機索財而設詞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是證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㈡雖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為丙○○按
摩之過程中,並未聽到乙○對被告講「幹嘛捲我褲頭,連肚子也要按嗎」,又因乙○與丙○○要求要看到對方,故2人間布簾並未拉上等語(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然乙○與丙○○間確有布簾相隔已據2人證述如上,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我印象中他們有二位客人,有一位由視障按摩師按摩,我是按摩另一位,我們用窗簾隔開客人‧‧」(見偵卷第57頁背面),再參酌丙○○不願意讓男按摩師服務一情,已據證人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衡諸常理丙○○當無可能接受隔壁床之按摩師為男性之情形下,猶拉開布簾致使身體隱私曝光之可能,是證人甲○○前揭證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告訴人若確受不法侵害,應當場向按摩廣場舉發
,怎會事後離開才報警等語。惟依一般合理人之認知,女子遭受不熟稔男子身體侵害,且涉及其隱私及榮辱,自非樂於大肆張揚,且對他人提出刑事告訴,倘有不實,尚有涉犯誣告之虞,自應小心求證。查本件告訴人乙○於離開按摩廣場後,係先婉轉詢問丙○○於接受甲○○按摩時,是否有按摩腹部及翻褲頭之步驟後,待確定其接受之按摩程序出於不平常,而得以佐證其對被告侵害行為事實之認知無誤後,始行提起告訴,難認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乘告訴人乙○於接受按摩而不及抗拒之際,趁機短暫觸摸乙○私處多次,每次碰觸之時間並非長久,且其手段不具強制性,是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告訴人乙○接受其按摩服務之際,乘乙○未及抗拒之際,先以手碰觸乙○之私處,再以其膝蓋碰觸乙○私處,此2度性騷擾行為均係對同一被害人即乙○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甚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不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乘告訴人乙○接受按摩不及抗拒之際,以手及膝蓋碰觸乙○之私處,引起乙○之嫌惡感,除造成乙○之心理創傷,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行為實值非難,暨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具體之悔意,又迄未與乙○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有於上揭時地,意圖性騷擾,於為告訴人乙○抬腿拉筋時,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以其私處碰觸告訴人之私處等語。因認此部分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以私處觸碰其私處等語(見偵卷第46頁),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確有用膝蓋輕輕觸碰其私處,被告為其抬腿時,其並不知道被告係用生殖器或膝蓋觸碰其私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顯見乙○當時因遭被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於驚恐下無法精確分辨被告有無以私處碰觸一事。再者,以被告自承其為乙○抬腿之動作,係乙○躺在床上,其一隻腳著地,另一隻腳壓住乙○之一腳,再將乙○的腳往上拉一下之情境觀之(見偵卷第58頁),被告欲以其私處觸碰乙○之私處,勢必整個身體非常貼近乙○,衡諸常理,乙○不可能無法察覺被告係以私處觸碰其私處。綜上,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又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行為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以其時空之緊密,依社會一般之認知,應可認為係一整體之性騷擾行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合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