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警、偵訊時固坦承有竊盜之犯行不諱,然均提及曾發生車禍,有經常性頭痛症狀,常需服用止痛藥舒解,不是有意行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查:被害人 任成美 警詢供稱:「(問:何人於何時、何地?如何發現涉嫌人竊取你店內衣物?)是我於今(16)日16時50分許,當時我在店內直接看到涉嫌人假裝觀賞髮飾夾商品,之後將該商品放到她所帶的黃色塑膠袋內而離去,所以我立即把她攔下來並質問她為何妳袋子內有我們未結帳商品,於是我帶她回店後查看涉嫌人的袋子內有我們店內未結帳商品。」等語,則依被害人前開所述,被告著手行竊前尚知先假裝觀賞商品,再下手行竊,與一般竊嫌行竊前之掩飾行為相同,參以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惟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佐,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430號被告吳玉珠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0年7月1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39號之「町樂園飾品店」,趁店長任成美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洋傘9支【每支單價新臺幣(下同)190元】、髮飾24件(每件單價80元)及髮飾3件(每件單價30元),得手後離去;(二)復於同年7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35號之「A+1服飾店」,趁店長 陳詩芬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女用服飾共17件,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三)又於同年7月16日16時50分許,在同上址之「町樂園飾品店」,徒手竊取店內之髮飾10件,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於欲離去之際,為店長任成美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玉珠對上開時、地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任成美及陳詩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1份及現場照片27張、和解書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煒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