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吳淑華
吳翔生 黃瑞妝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74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違背法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聲請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2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且聲請人亦未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