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五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代表人 霍守業 右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被迫服役,故退役令註明上訴人係服常備士官志願役一節,顯係偽造。另因國家經濟困難而限制領取退休俸之員額,亦令上訴人不服。再者,上訴人自三十八年服役,六十四年退役,服役年資二十年以上,應領月退休俸,有部分老兵補償金五十四個基數可資證明(服役一年二個基數),被上訴人稱不能採信,顯然有誤。(二)上訴人因功傷殘,自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對原判決到底如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則其顯未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至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