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四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處理本案,未本依法行政原則,復將申復案件視同訴願案而提交台中縣政府審查,以致造成行政救濟案件,被上訴人似有程序違法,且上訴人於聲請當時案件並未確定,亦未經法院形成判決,應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論旨,僅一再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所述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審未究明 莊東榮 是否確為「自行耕作之農民」,而置上訴人之各項主張於不顧,隱有應盡調查而未調查之能事,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