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國棟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已另處刑)為登記參選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村長候選人,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堂兄弟關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基於共同賄選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丙○○、被告乙○○至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牛鬥二十七號戊○○、丁○○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選民戊○○、丁○○夫婦二人,並期約於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村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要投票予候選人丙○○,因認被告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有共同賄選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丙○○、甲○○(均已另處刑)及證人戊○○、丁○○之證述,並有選舉賄款一萬五千元及預備行賄之賄款一萬三千六百元、八千五百元扣案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賄選,我和丙○○一起去時,我已經喝醉了,我不知道他們有拿錢的事情,我是最後進入戊○○的家,我進入二分鐘就最先出來了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與被告丙○○、甲○○共同前往戊○○之住宅,此固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而被告乙○○係最後進入戊○○家中,並先行離去等情,亦據證人戊○○到庭結證稱:被告丙○○說完後,要離開前,才拿錢出來,我也不知道他事先要拿錢給我,當時被告甲○○、乙○○已經先離開後,被告丙○○最後拿錢放桌上才出去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被告乙○○所陳稱係先行離開不知有賄選之事等情相符,且同案被告甲○○亦自陳:到陳家時,我父親先進入,我才進入,最後乙○○隔約三、四分鐘才進入等語,可見被告乙○○於被告丙○○行賄之際並未在現場。參以當日同案被告丙○○、甲○○雖係在車上由被告甲○○交付預備賄選之賄款予被告丙○○,惟經同案被告丙○○陳稱:當時是其子甲○○開車載我及被告乙○○一起去,被告乙○○因酒醉坐在後座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亦與被告乙○○所陳之情相符,故當不能僅因被告乙○○與被告丙○○、甲○○共同乘坐汽車前往,即認被告乙○○係明知被告丙○○、甲○○欲行賄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當不能以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堂兄弟關係,而共同前往復興村拜票,即遽予推斷被告乙○○有參與賄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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