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五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方圓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相對人所為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執行業務所得准減列新台幣一四二、五○七元,抗告人仍表不服遂就業務收入等六項目,循序訴請原法院准予撤銷原處分。惟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又抗告人住台中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其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自非合法。抗告意旨雖謂訴願決定書之簽收人為方圓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送達不合法云云,查抗告人為該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則由其會計人員收受訴願決定書,難謂不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所為主張不無誤會。原裁定乃據以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