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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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宏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前科素行、受刑人於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曾宏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11年9月5日111年9月6日至111年9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34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4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5日112年9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4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確定日期111年12月6日112年10月16日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5號(已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3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