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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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易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易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易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易晉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相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張易晉所犯上開2罪,分別係妨害秩序罪及傷害罪犯行,且上開各罪前後相隔近1個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秩序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23日110年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7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42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31日112年4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7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6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