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77號聲請人 張敏達 相對人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2年11月8日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1、2項所載,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670,307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第1、2項: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新臺幣(下同)543,140元,及資遣費85,167元、一個月預告工資42,000元等之內容達成調解,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指派之調解人達成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共計670,307元,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勞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