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杰
黃誌嘉(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偉杰(下稱被告鄭偉杰,其所涉重利等案件,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審理中)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出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被告兼告訴人黃誌嘉(下稱被告黃誌嘉),嗣因被告黃誌嘉遲未交付利息及償還本金,被告鄭偉杰遂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向租車業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搭載友人 葉柏儀 (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欲找尋被告黃誌嘉催討前揭債務,迄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被告鄭偉杰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嗣經被告黃誌嘉發現被告鄭偉杰到場向其催討債務,旋即上前與被告鄭偉杰理論,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鄭偉杰、黃誌嘉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鄭偉杰徒手毆打被告黃誌嘉之臉部及身體,被告黃誌嘉亦徒手毆打被告鄭偉杰之身體,並動手與被告鄭偉杰發生拉扯,致被告黃誌嘉受有臉部受傷及手指挫傷之傷害,被告鄭偉杰則受有右手擦傷、右膝蓋擦傷及右腳趾擦傷等傷害。詎被告黃誌嘉因不滿遭被告鄭偉杰毆打,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自路邊撿拾紅磚塊1塊後,砸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鄭偉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誌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偉杰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誌嘉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洪瑞隆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