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宥葳
于國耘
鄭盛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0號、112年度偵字第6057、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宥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國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盛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江宥葳先前因故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徐 俊傑 ,而與 徐俊傑 間有債務糾紛,江宥葳及江宥葳當時之男友 周瑋迪 (綽號: 阿喜 ,待本院另行審結)欲向徐俊傑追討該10萬元之債務,周瑋迪遂於民國111年1月16日3時許,邀集其友人鄭盛文前來江宥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協助處理債務問題,鄭盛文另聯繫友人 黃元辰 (綽號: 黃毛 ,待本院另行審結)、于國耘(綽號:高個子),黃元辰另聯繫友人 陳俊宏 (綽號: 金毛 ,待本院另行審結)至系爭套房會合,俟鄭盛文、黃元辰、于國耘到場後,江宥葳即於同日4時許,以商討事情為由邀約徐俊傑前來,周瑋迪、鄭盛文、黃元辰、于國耘則先躲藏在系爭套房外之樓梯間,待江宥葳帶同徐俊傑進入系爭套房後,周瑋迪、鄭盛文、黃元辰、于國耘始跟隨進入該套房內,由江宥葳、周瑋迪向徐俊傑追討該10萬元之債務,惟鄭盛文在場聽 聞渠 等談及之債務內容後,自覺事涉複雜,隨即先行離開,江宥葳、周瑋迪、黃元辰、于國耘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周瑋迪要求徐俊傑撥打電話籌錢,並向徐俊傑稱:如籌不出錢,則不准離開等語,及指示于國耘在場看守徐俊傑,另指示黃元辰外出購買本票、借據,再逼迫徐俊傑簽立本票、借據,徐俊傑因而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借據各2紙交予江宥葳,期間于國耘亦向徐俊傑恫稱:如籌不出錢,要聯絡朋友將其帶走等語,徐俊傑因而心生畏懼,遂撥打電話向其室友 阮玉伶 (綽號: 豆豆 )借款,徵得阮玉伶同意借款4萬元,俟陳俊宏抵達系爭套房後,即與江宥葳、周瑋迪、黃元辰、于國耘取得前開犯意聯絡,由周瑋迪於同日14時許,指示黃元辰、陳俊宏前往徐俊傑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之居所(下稱徐俊傑居所),向阮玉伶拿取4萬元,再返回系爭套房轉交周瑋迪,繼之周瑋迪逼迫徐俊傑提供帳戶資料轉售,以抵充剩餘6萬元之債務,徐俊傑因而將其居所鑰匙交予黃元辰、陳俊宏,黃元辰、陳俊宏遂於同日15時許,持該鑰匙前往徐俊傑居所尋找徐俊傑之存摺,惟未能找到該存摺,黃元辰、陳俊宏復於同日17時許,帶同徐俊傑前往其居所,由徐俊傑尋得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轉交黃元辰、陳俊宏,黃元
辰、陳俊宏再帶同徐俊傑返回系爭套房,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周瑋迪,由周瑋迪聯繫該帳戶之轉售事宜,並由江宥葳、周瑋迪、于國耘於同日23時許,將徐俊傑帶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德化街口,由收購帳戶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俊傑離去。嗣因徐俊傑趁隙以簡訊向其女友 潘麗鈴 表示遭人拘禁,經潘麗鈴報警處理,徐俊傑始由收購帳戶之人釋放,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江宥葳、于國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檢察官、被告江宥葳、于國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宥葳、于國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瑋迪、鄭盛文、黃元辰、陳俊宏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徐俊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潘麗鈴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芒玉草 、阮玉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67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9至64、87至93、113至117、175至183、223至
227、253至259、261至263、265至268、315至318、331至33
3、347至350、355至358、381至385頁;111年度偵字第614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79至391頁;本院卷二第94至12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江宥葳、周瑋迪、鄭盛文、黃元辰、陳俊宏、徐俊傑)、被告江宥葳與告訴人徐俊傑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潘麗鈴與告訴人徐俊傑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徐俊傑拍攝被告黃元辰、陳俊宏、于國耘案發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暨該車輛行經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系爭套房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931號卷第5至6、65至76頁;偵卷二第145至183、199至211、221至237、251至2
97、309至339、345至347、355至377、393至399、419至439、441至443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47頁),足認被告江宥葳、于國耘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宥葳、于國耘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宥葳、于國耘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江宥葳、于國耘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宥葳、于國耘、共同被告周瑋迪、黃元辰、陳俊宏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離開系爭套房(期間僅短暫由共同被告黃元辰、陳俊宏帶同告訴人前往其居所找尋其帳戶資料後即返回系爭套房),時間長達19小時,非僅短暫遭剝奪行動自由,自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態樣。是核被告江宥葳、于國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⒊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宥葳、于國耘於前揭私行拘禁期間,與共同被告周瑋迪、黃元辰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復與共同被告周瑋迪、黃元
辰、陳俊宏逼迫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轉售等強制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江宥葳、于國耘與共同被告周瑋迪、黃元辰於前揭私行拘禁期間,向告訴人恫稱:如籌不出錢,要聯絡朋友將其帶走等語,該恐嚇行為乃私行拘禁所實施之非法方法,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江宥葳、于國耘與共同被告周瑋迪、黃元辰、陳俊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于國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9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二第69至77頁;本院卷一第55至62頁),是認被告于國耘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被告于國耘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自由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于國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⒌爰審酌被告江宥葳、于國耘與共同被告周瑋迪、黃元辰、陳
俊宏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率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提供帳戶資料轉售,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江宥葳、于國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江宥葳、于國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期間久暫,暨被告江宥葳、于國耘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⒍扣案之天藍色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銀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金色小米行動電話1支、藍色VIVO行動電話1支、黑色iPhone行動電話2支,尚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盛文與共同被告江宥葳、周瑋迪、黃元辰、陳俊宏、于國耘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6日4時許,被告鄭盛文與共同被告周瑋迪、黃元辰、于國耘在系爭套房逼迫告訴人徐俊傑簽發本票、借據,告訴人因而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借據各2張,惟被告鄭盛文等人仍不讓告訴人離去,而將其拘禁在系爭套房,拘禁期間,共同被告周瑋迪要求告訴人儘速籌錢,告訴人遂打電話向其友人阮玉伶借款,俟阮玉伶同意借款4萬元後,共同被告周瑋迪遂於111年1月16日8時許命共同被告黃元辰、陳俊宏帶告訴人至告訴人居所,由告訴人向阮玉伶拿取4萬元後,即轉交給共同被告黃元辰、陳俊宏,共同被告黃元辰、陳俊宏隨後又將告訴人押回系爭套房,但共同被告周瑋迪認為告訴人尚未將債務清償,又再逼迫其交出存摺,告訴人迫不得已,就將其鑰匙交給共同被告黃元辰、陳俊宏,共同被告黃元辰、陳俊宏遂於111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到告訴人居所蒐尋有無告訴人之存摺,復於111年1月16日17時許,共同被告黃元辰、陳俊宏2人又帶告訴人至告訴人居所,由告訴人自行找出其所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轉交給共同被告黃元辰、陳俊宏,共同被告黃元辰、陳俊宏隨後又將告訴人押回系爭套房,共同被告周瑋迪等人之後再將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轉賣得利,嗣因告訴人趁隙傳送求救訊息給其女友潘麗鈴告知其遭到拘禁,潘麗鈴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鄭盛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盛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盛文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俊傑、證人潘麗鈴、芒玉草、阮玉伶、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宥葳、周瑋迪、黃元辰、陳俊宏、于國耘之證述、共同被告江宥葳與告訴人徐俊傑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潘麗鈴與告訴人徐俊傑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盛文固坦承受共同被告周瑋迪之邀集協助處理債務問題,另聯繫共同被告黃元辰、于國耘前往系爭套房會合,惟堅決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徐俊傑到之後,我聽到是徐俊傑要騙江宥葳的錢,我覺得事情太複雜,我就先走了,我不曉得後面周瑋迪不讓徐俊傑離開、徐俊傑簽立票、借據這些事,後來我有再回去找周瑋迪,問他之前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我,我回去的時候看到徐俊傑還在裡面,所以我不敢逗留,我就直接走了等語。
五、經查:㈠共同被告江宥葳先前因故交付10萬元予告訴人,而與告訴人
間有債務糾紛,共同被告江宥葳及江宥葳當時之男友共同被告周瑋迪欲向告訴人追討該10萬元之債務,共同被告周瑋迪遂於111年1月16日3時許,邀集其友人被告鄭盛文前來系爭套房協助處理債務問題,被告鄭盛文另聯繫友人共同被告黃元辰、于國耘至系爭套房會合,俟被告鄭盛文與共同被告黃元辰、于國耘到場後,共同被告江宥葳即於同日4時許,以商討事情為由邀約告訴人前來,被告鄭盛文與共同被告周瑋迪、黃元辰、于國耘則先躲藏在系爭套房外之樓梯間,待共同被告江宥葳帶同告訴人進入系爭套房後,被告鄭盛文與共同被告周瑋迪、黃元辰、于國耘始跟隨進入該套房內,由共同被告江宥葳、周瑋迪即向被告鄭盛文追討該10萬元之債務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徐俊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23至227、381至385頁;偵卷二第379至391頁;本院卷二第94至128頁),並有被告江宥葳與告訴人徐俊傑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套房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93至399、419至439、441至443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47頁),且為被告鄭盛文所不爭執,固堪認定。㈡惟據證人即告訴人徐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盛文只有進
出兩次,一個是前面,應該10來分鐘左右,再過來是我要離開在晚上9點多或是10點,鄭盛文又再進來一次,進來待差不多10來分鐘左右,就這兩次,周瑋迪跟鄭盛文一起進來時,周瑋迪就說明來意,周瑋迪跟我說叫我還錢的意思,那時候鄭盛文還在,周瑋迪請我簽本票時,鄭盛文不在場,至於周瑋迪跟我說沒有還錢完不能離開這句話時,鄭盛文有沒有在場我不記得,因為鄭盛文來的時間很短,鄭盛文第二次進來主要跟周瑋迪在講話,那時候我聽不到內容,他們講很小聲,在我離開之前,鄭盛文有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5、108至109、117、119頁),是依告訴人所證,可知被告鄭盛文於案發當日與共同被告周瑋迪等人進入系爭套房後,僅短暫停留約10分鐘即行離去,該期間共同被告周瑋迪雖有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然尚未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至於共同被告周瑋迪向告訴人稱如未還款則不准離開等語之時,被告鄭盛文有無在場,告訴人已不復記憶,又被告鄭盛文於案發當日再度返回系爭套房,亦僅短暫停留約10分鐘即行離去,該期間被告鄭盛文主要在與共同被告周瑋迪交談等情,未見被告鄭盛文於前開兩次停留系爭套房之期間,有何參與實施共同被告周瑋迪等人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或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提供帳戶資料轉售等強制行為之情事。
㈢又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瑋迪於偵訊時供稱:鄭盛文待在套
房不到10分鐘,因為他女朋友好像跟他吵架,然後他就走了,我沒有分配好處給鄭盛文等語(見偵卷一第3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開始跟徐俊傑談沒有多久,鄭盛文就說他要先離開,他要回去睡覺,然後鄭盛文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于國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鄭盛文帶我們過去,等到徐俊傑進去套房之後,有過了一段不長的時間,鄭盛文說他有事情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說鄭盛文參與這件事情,完全基本上是他帶我們過去,我比較想瞭解事情,鄭盛文來又離開,又來,他只是來跟周瑋迪討錢,鄭盛文當下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足徵被告鄭盛文雖客觀上受共同被告周瑋迪之邀集協助處理債務問題,並聯繫共同被告黃元辰、于國耘前往系爭套房會合,然被告鄭盛文於到場後僅短暫停留,即向共同被告周瑋迪等人表示另有其他事情即行離去,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鄭盛文與共同被告周瑋迪等人就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或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提供帳戶資料轉售等強制行為,曾經有所討論或謀議。而被告鄭盛文嗣後雖有返回系爭套房短暫停留之舉動,然依被告鄭盛文所供,其係為向共同被告周瑋迪索討共同被告周瑋迪先前積欠其之債務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于國耘前揭所稱:被告鄭盛文返回系爭套房只是來跟周瑋迪討錢等語相互吻合,實難認被告鄭盛文就共同被告周瑋迪等人所為前述私行拘禁、強制等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存在。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徐俊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鄭盛文回來
系爭套房分錢,他進來就是找周瑋迪,說他要拿8000元,我有看到有人拿錢給鄭盛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9頁),然其亦證稱:我不知道為何鄭盛文說他要拿8000元,他們有些內容我是聽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鄭盛文向共同被告周瑋迪索討金錢之原因並無所悉,尚難直接推論被告鄭盛文係要求分受因參與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又告訴人所證其有看見被告鄭盛文取得8000元等語,此與共同被告周瑋迪、于國耘前揭供稱被告鄭盛文當日並未向共同被告周瑋迪取得任何好處或金錢等語,亦有相互扞格之處,自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鄭盛文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鄭盛文之犯行,尚未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盛文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鄭盛文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鄭盛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簡佩珺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古紘瑋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