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HONG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范俊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14號),因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PHAMHONGTUAN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道具槍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同案被告 林正偉 為共犯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或循合法訴訟途徑救濟,竟一時失控而為前述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並妨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其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且被害人已經取回遭恐嚇取財所交付之手機,足認其所受損失已獲得一定之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角色分工、犯罪所造成之傷害、妨害自由之久暫及恐嚇取財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道具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係因工作因素而來台,後為逃逸外勞,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其許可居留期限已經逾期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參,而被告所涉本案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嚴重影響我國治安,再佐以其入境我國之原因已不存在,被告逃逸之期間亦非短,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14號被告PHAMHONGTUAN(越南籍)
男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王信邦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正偉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HONGTUAN(中文名: 范宏俊 ,下稱范宏俊)、王信邦、 范振聰 (另行通緝中)及林正偉等4人與范宏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因認范宏俊與 阮春詩 間有金錢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范宏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時30分前某時許,邀約王信邦、范振聰及林正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拉扯、攔阻阮春詩及 丁氏州 離去,並由范宏俊持假槍向阮春詩及丁氏州恫稱:不許接聽電話,否則將遭遇不測等語,要求阮春詩交還新臺幣(下同)12萬元,范宏俊等4人見阮春詩欲接聽電話,且不願意交付現金,隨即以徒手推擠拉扯毆打之方式傷害阮春詩,致阮春詩因此受有右耳後挫擦傷及右下背部挫傷等傷害,阮春詩即因上開遭持續毆打、言語之脅迫且遭限制使用手機無法求救、遭限制行動自由無法離開之狀況,致阮春詩及丁氏州均因此心生畏懼,丁氏州因此交付手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嗣阮春詩及丁氏州前往警局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春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宏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⑵證明被告王信邦、范振聰及林正偉受其邀約前往本案現場,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2被告王信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王信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現場之事實,惟辯稱:係被告范宏俊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為本案犯行等語。⑵證明受被告范宏俊邀約前往本案現場,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3被告林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⑴坦承受被告范宏俊邀約前往處理金錢糾紛之事實。⑵證明被告王信邦、范振聰受被告范宏俊邀約前往本案現場,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4同案被告范振聰於警詢之供述證明受被告范宏俊邀約前往本案現場,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阮春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⑴證明被告范宏俊、王信邦及林正偉共同於上開時、地為傷害行為,致其因此受有右耳後挫擦傷及右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⑵證明被告范宏俊於上開時地持假槍,且證人丁氏州因心生畏懼交付手機之事實。6證人丁氏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7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范宏俊、王信邦及林正偉共同於上開時、地為傷害行為,致其因此受有右耳後挫擦傷及右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證明本案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范宏俊、王信邦及林正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等人就告訴人阮春詩之部分,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就被害人丁氏州之部分,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所犯上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淇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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