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75號原告 謝豐鎏
林育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 律師
游亦筠 律師被告 林秀蓮 訴訟代理人 曾昱瑄 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12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96萬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62萬6,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10月31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31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3年7月31日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55至58頁;下稱準備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乙○○472萬2,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434萬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刑案)於112年5月30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頭屋鄉尖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路000○0號東昇教練場前欲左轉往獅潭方向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適無駕駛執照之伊等之女 謝雅烽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尖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且謝雅烽亦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碰撞,謝雅烽因此受有頭胸部及左下肢外傷併顱腦損傷、肋骨及左下肢骨折傷勢,經送醫治療,仍因顱內出血、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而於112年5月30日15時53分許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乙○○因此支出謝雅烽之喪葬費用50萬元。
又伊等於將來65歲退休後,名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斯時謝雅烽與其胞弟即訴外人 謝文捷 、 謝文壅 均為伊等之扶養義務人,現因謝雅烽死亡而各受有扶養費用72萬2,566元(計算式:謝雅烽死亡時乙○○為60歲,依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1.25年,扣除退休前尚得工作5年,需受扶養時間為16.25年。乙○○之扶養義務人有謝雅烽、謝文捷、謝文壅、甲○○合計4人,再以苗栗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9,873元為計算基準,以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萬2,566元)、84萬4,865元(計算式:
謝雅烽死亡時甲○○為54歲,依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54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1.11年,扣除退休前尚得工作11年,需受扶養時間為20.11年。甲○○之扶養義務人有謝雅烽、謝文捷、謝文壅、乙○○合計4人,再以苗栗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9,873元為計算基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4萬4,865元)之損害。 再伊 等因謝雅烽意外死亡,悲痛萬分,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各有3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472萬2,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434萬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有系爭車禍發生且謝雅烽因系爭車禍死亡、伊就系爭車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又針對喪葬費用部分,就乙○○已提出如世妙禮儀社服務契約明細表所載28萬元部分不爭執,僅爭執無單據部分之22萬元。就扶養費用部分,否認原告於退休後有財產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且縱原告於退休後有受扶養必要,亦應以111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4,230元為計算基準,至於原告主張以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餘命數值扣除退休前年數計算原告需受扶養期間、扶養義務人人數為4人部分則不爭執。再原告因謝雅烽意外死亡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但原告所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復以謝雅烽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責任;以及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與伊以奠儀名義所預先給付賠償5萬元,亦應自原告請求範圍扣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至78、35、56、5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5月30日14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頭
屋鄉尖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路000○0號東昇教練場前欲左轉往獅潭方向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適無駕駛執照之原告之女謝雅烽騎乘系爭機車沿尖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且謝雅烽亦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碰撞,謝雅烽因此受有頭胸部及左下肢外傷併顱腦損傷、肋骨及左下肢骨折傷勢,經送醫治療,仍因顱內出血、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而於112年5月30日15時53分許死亡。
⒉乙○○有因謝雅烽後事支出28萬元喪葬費用。
⒊謝雅烽死亡時,原告分別為60歲(乙○○)、54歲(甲○○),
原告倘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以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扣除退休前得工作時間,需受扶養時間各為16.25年(乙○○)、20.11年(甲○○);扶養義務人均為4人。
⒋原告因謝雅烽意外死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⒌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各100萬元(
合計200萬元),及被告以奠儀名義所預為給付之賠償5萬元,且上開奠儀5萬元原告係以均分方式分配。
㈡爭執事項:
⒈乙○○主張尚有支出無單據之喪葬費用22萬元,此部分之請求
有無理由?⒉原告於退休後有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若原告於退休後有受
扶養必要,每月生活費用應以何金額為計算基準?⒊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何?⒋謝雅烽、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定甚明。㈡上揭原告所主張謝雅烽因系爭車禍死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應就謝雅烽死亡乙事負侵權行為責任,實際支出謝雅烽喪葬費用者、對謝雅烽有受扶養權利者、謝雅烽之父母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2、194條請求損害賠償。
㈢謝雅烽、被告就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規定明確。⒉觀諸卷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29至
131頁),清楚可見於畫面時間14時29分39秒,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開始左轉時,已可見謝雅烽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進入交岔路口;於畫面時間14時29分41秒,由系爭車輛前方視角改變,可知系爭車輛仍持續左轉,謝雅烽斯時位置已鄰近系爭車輛,緊接著二車發生碰撞,是系爭車禍乃肇因於被告轉彎過程未讓直行車先行、謝雅烽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屬無疑。又系爭車禍於刑案曾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亦採取相同結論,有車鑑會112年9月12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143至145頁)附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被告、謝雅烽上揭過失情節,認被告、謝雅烽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肇事責任。
㈣就無單據喪葬費用22萬元:
乙○○固主張因委請他人進行法事科儀而有支出喪葬費22萬元(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56頁),但此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31頁)。又經本院闡明乙○○應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本院卷第23頁),乙○○就此部分仍未舉證(本院卷第56頁),是自無法認定乙○○有此部分之支出。
㈤原告於退休後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必要: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各規定清楚。
⒉原告主張其等於退休後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被告就此處表示爭執,是自應檢視原告之財產內容以確認其等於65歲屆齡退休後,有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確認乙○○名下有共價值612萬4,649元土地16筆(下稱乙○○土地)、價值均為0元之汽車2部;甲○○則僅有價值0元汽車1部。又依卷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料、乙○○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均附於本院卷)所示,乙○○土地現均登記為乙○○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處分上並無困難,甚至部分面積較大土地已經乙○○持以向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示乙○○土地具備一定經濟價值;與乙○○土地和原告住處所在基地非屬同一,是乙○○主張:因乙○○土地為自住使用且與家族成員共有,客觀上難以變現等語,並非可信。
⒊則以原告所主張111年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9,873
元乘以兩造所不爭執乙○○得受扶養之時間16.25年計算,乙○○之財產應足夠其維持退休後生活(計算式:19,873元12個月得受扶養時間16.25年=3,875,235元﹤乙○○土地共價值6,124,649元)。故乙○○主張其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難認有理由;而就甲○○部分,則應推認其於退休後,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㈥甲○○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數額: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分別規定明白。⒉甲○○主張應以111年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9,873元
為其退休後每月所需生活費用計算基準(附民卷第8頁);被告辯稱應以111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4,230元為計算基準(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既已為立法者在多部法律內採用,顯示以該標準計算所得金額即為立法者認定維持個人尊嚴最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以此計算甲○○所受扶養費用損害金額應較為適宜。
⒊依卷附100至111年最低生活費表(本院卷第47頁),苗栗縣1
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金額為1萬7,076元。又以兩造所不爭執甲○○退休後得受扶養時間為20.11年、扶養義務人共4人,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甲○○此部分所受損害金額為72萬5,955元(計算式:【204,912×14.00000000+〈204,912×0.11〉×〈14.00000000-00.00000000〉】÷4=725,955.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1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11〈去整數得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本件乙○○為高職畢業,目前家中經營早餐店,111年、112年
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16筆、汽車2部;甲○○為高中肄業,目前家中經營早餐店,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車輛1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幼教業任職,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47萬5,779元、58萬7,119元,名下有車輛1部、投資數筆各節,業經兩造陳報在卷(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200萬元、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無理由。
㈧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白規定。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⒉系爭車禍被告、謝雅烽之肇責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七十、百分
之三十,同前所述。又原告之權利既是源自被告對謝雅烽之侵權行為,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就原告本件之請求自應按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責任。
㈨原告所得請求金額: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就系爭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各100萬元及被告以奠儀名義預先給付之賠償各2萬5,000元,如前所述,是此部分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範圍扣除。
⒉乙○○所得請求金額為57萬1,000元(計算式:【兩造所不爭執
喪葬費用28萬元+慰撫金200萬元】×被告責任比例70%-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00萬元-已受領奠儀2萬5,000元=57萬1,000元)。⒊甲○○所得請求金額為88萬3,169元(計算式:【扶養費用損害
額72萬5,955元+慰撫金200萬元】×被告責任比例70%-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00萬元-已受領奠儀2萬5,000元=88萬3,16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確規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同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參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清楚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