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宇
林榆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6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陳彥宇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當中之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9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榆庭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9行關於「由陳彥宇、林榆
庭抽成500元,餘款則由服務小姐及『CALL客阿姨』分潤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由TRANNHUY、TUONGTHIMINHTHUY等2人於每次性交後,可分得2,000至2,500元之報酬,餘款當中的500元,則係由陳彥宇、林榆庭及『噹噹噹』一同分得,最後剩餘款項則悉數歸屬於『CALL客阿姨』」。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關於「2人並因而取得約
150萬元之不法所得」之記載,應更正為「2人並因而取得共20萬元之不法所得,其中陳彥宇分得16萬元,林榆庭分得4萬元」。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13時1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1時11分許」。
㈡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陳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林榆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陳彥宇、林榆庭(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與「噹噹噹」「CALL客阿姨」等人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他人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內為性交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噹噹噹」「CALL客阿姨」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留容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先後媒介TRANNHUY、TUONGTHIMINHTHUY等2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就同一女子所為,各係本於容留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動機而為之,其行為目的相同,且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為接續犯。被告2人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係出於不同犯意而實行,應按所容留女子人數即2人,分別論以2罪。至起訴書認定被告2人分別僅成立1罪,應均有所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容留女子2人與不特
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尤其陳彥宇為實際負責人,擔任面試女子及聯繫到場之工作事項,參與程度甚深,而林榆庭則是擔任收款管帳及廣告工作,參與程度亦難謂極端輕微;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咸尚可;兼衡陳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仰賴先前工作存款生活,未婚,無子女,需繳納車貸等生活狀況,與林榆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甲業,但僅止於接客練習,會向顧客收取材料費,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所獲得報酬(具體數額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及經營時間及規模,與均無任何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均為圖利容留性交罪,手段相同,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及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陳彥宇所有,用以經營本
案應召站聯繫使用之工作機等情,業據陳彥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該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17至155頁)在卷可稽,足認此手機為陳彥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陳彥宇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本院不就此手機宣告沒收云云,然陳彥宇經營本案應召站係以此工作機為主要聯繫管道,其手機衡情應留有一定程度的重要營業資訊(包含但不限於顧客或其他不詳成員的聯繫方式),此觀前開截圖內容自明。是以,本院審酌沒收制度所兼具之預防犯罪機能,為避免陳彥宇取回此手機後重起爐灶,再犯相同或類似罪質之犯罪,且本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裁量後認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陳彥宇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為林榆庭所有,係用以本案
組合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的照片、算公司帳之工具等節,已由林榆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並有其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存卷可考(偵卷第157至163頁),且林榆庭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未持此手機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然此已與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明顯不符,此手機顯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本院衡酌該手機同留有實行本案容留性交行為必要的資訊(包含所容留女子的照片、相關對話訊息),為避免林榆庭再持此手機為相同或類似罪質犯罪,且本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裁量後認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林榆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磁扣11顆、監視器1組、監視器鏡頭
1顆及監視器鏡頭1支俱為陳彥宇所有供本案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用物品等情,亦據陳彥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陳彥宇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手機各1支,各由陳彥宇、林榆庭
於警詢時陳稱有用以本案行為所使用,然其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否認。由於卷內別無任何此等手機的對話或通話紀錄可供參考,且考量通常經營應召站業者,為免混淆私人訊息與工作聯絡資訊,多半會持用工作機的特性,而上開經本院宣告沒收之手機,既有實際用於本案,當得評價為工作機,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認此2支手機應非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均與本案無關,自悉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固均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應召站共獲利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等語,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獲取如此高額報酬。陳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整個應召站不扣除成本,應係獲利約50萬元,我跟林榆庭是從中獲得20萬元,再各自分配,而林榆庭僅分得當中的2成,我則是8成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0至43頁),核與林榆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本院訴字卷第42至44頁)。關於前開150萬元及報酬分配之計算依據,陳彥宇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應召站應係於112年11月起開始經營,每日30位客人,總共獲利150萬元,通常每位客人我固定分500元等語(偵卷第22頁);林榆庭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應召站應係於112年11月起開始經營,每天最少約40至50個客人,總計150萬元,且收益會分2成給我,大概每月10萬元,共計40萬元等語(偵卷第27頁),然陳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假設每位小姐完成服務時,可向客人收取3,200至3,500元,小姐的報酬是2,000至2,500元,扣掉後所剩餘額,500元是我跟林榆庭還有「噹噹噹」的,以及營運成本,剩下全部都是「CALL客阿姨」的;「噹噹噹」是我請來負責承租房間的,也就是所謂的人頭;「CALL客阿姨」只是我的工作夥伴,不屬於應召站的員工,所謂「CALL客阿姨」不是指1個人,全國大概有1,000人,他們負責找客人,我的工作是照顧小姐、負責安頓小姐、讓他們可以工作及他們有什麼需求我儘量滿足他們,在警詢時所言只是員警要我粗估1個數字等語(本院卷第43頁)。有鑑於本案僅查獲受容留從事性交行為之女子共2人,以常人的體力、通常性活動的時間,衡情應難以於1日內與30人以上之人為全套性交行為,且卷內又無帳冊、帳戶交易明細可供核實確認本案,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即陳彥宇及林榆庭本案實際分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不法利得分別為16萬元(陳彥宇部分,即20萬之8成)及4萬元(林榆庭部分,即20萬之2成)。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與此部分無關,詳後述),亦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陳彥宇、林榆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51,300元,陳彥宇於警詢時陳
稱:此筆款項有1部分是我賣電腦的錢,大約32,000元,其他部分則是我經營色情應召站旗下賣淫女子所收性交易拆帳所得等語(偵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筆現金中約有30,000元是我賣筆記型電腦所得,另外21,300元是要給「CALL客阿姨」的,這筆錢並沒有要分配給我跟林榆庭等語(本院卷第47頁)。陳彥宇就賣電腦所得供述前後不一,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得釋明此筆款項中要分配予「CALL客阿姨」的具體報酬為何,應為陳彥宇有利之認定,認其中32,000元為與本案無關之買賣筆記型電腦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其餘19,300元(計算式:51,300-32,000=19,300元)則係本案被告2人與「噹噹噹」「CALL客阿姨」等人共同實行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之不法利得,且原欲分配予「CALL客阿姨」。由於「CALL客阿姨」尚未實際取得上開19,300元,該筆款項仍係在陳彥宇的支配管領之下,應認陳彥宇就該筆金錢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於法律上當評價為「屬於」其之犯罪所得,仍應於陳彥宇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品項及數量備註在臺中市○○區○○○街○○○○○街○○○○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後扣押取得1現金新臺幣51,300元(含千元鈔31張、五百元鈔票14張、百元鈔133張)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被告陳彥宇⒉保管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722號⒊其中19,300元應予於陳彥宇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款項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先告沒收2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4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陳彥宇⒉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71號⒊於陳彥宇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3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5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被告林榆庭⒉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71號⒊不予宣告沒收4蘋果廠牌、型號iPhone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林榆庭⒉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71號⒊於林榆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5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3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陳彥宇⒉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71號⒊不予宣告沒收6磁扣11顆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陳彥宇⒉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71號⒊於陳彥宇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在凱薩假期大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32室搜索後扣押取得7監視器1組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陳彥宇⒉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71號⒊於陳彥宇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在凱薩假期大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室搜索後扣押取得8監視器鏡頭1顆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陳彥宇⒉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71號⒊於陳彥宇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在凱薩假期大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20室搜索後扣押取得9監視器鏡頭1支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TUONGTHIMINHTHUY(扣押物品清單則是記載為「陳彥宇」)⒉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71號⒊於陳彥宇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以下空白)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4號被告陳彥宇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
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榆庭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
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和林榆庭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彥宇、林榆庭、通訊軟體LINE暱稱「噹噹噹」、「CALL客阿姨」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先由「噹噹噹」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凱薩假期大樓)之12室、17樓之3室、18樓之20室、19樓之32室等處,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CALL客阿姨」負責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之攬客工作,陳彥宇為實際負責人並負責面試女子及聯繫到場工作事宜,林榆庭則擔任收款管帳及廣告工作,陳彥宇陸續僱用越南籍成年女子TRANNHUY、TUONGTHIMINHTHUY等2人,在上開地點提供性服務,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之陰道內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至3500元不等金額,由陳彥宇、林榆庭抽成500元,餘款則由服務小姐及「CALL客阿姨」分潤取得,陳彥宇、林榆庭等人即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2人並因而取得約150萬元之不法所得。
嗣警於113年2月28日13時11分許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IPHO
NEXS、IPHONE13PROMAX、IPHONE14PROMAX、IPHONE15PROMAX各1支、磁扣11顆、監視器1組、監視器鏡頭共2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其為實際負責人且從事本案媒介性交易獲利之犯行。2被告林榆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其與被告陳彥宇從事本案媒介性交易且獲利之犯行。3證人TRANNHUY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有向男客提供本案性交易服務,且其老闆為被告陳彥宇之事實。4證人TUONGTHIMINHTHUY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有向男客提供本案性交易服務之事實。5證人 張維仁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有與證人TRANNHUY完成本案性交易服務之事實。6證人 曾明昌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有與證人TUONGTHIMINHTHUY完成本案性交易服務之事實。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畫面照片、被告2人及證人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證明本案被告2人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等意圖營利而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噹噹噹」、「CALL客阿姨」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查被告2人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證人TRANNHUY、TUONGTHIMINHTHUY等2人,持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應僅論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扣案物品均係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犯罪所得部分,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察官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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