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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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447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告 王麗芳 (109.12.20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揭。而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麗芳給付新臺幣4萬9,699元及利息,然被告王麗芳於起訴「前」即民國109年12月20日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10年9月9日」以無當事人能力之王麗芳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且此情形無法補正,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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