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7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江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28元,及其中新臺幣263,305元,
自民國8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嗣中央信託局就該借款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截至民國89年6月28日止,
被告尚有借款本金263,305元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違約
金未付。又中央信託局向原告申請理賠後,原告已依約賠付
借款本金263,305元、自逾期翌日起算6個月至89年12月28
日之利息9,723元等,中央信託局則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全數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中央信託局就本件借款曾向原
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原告已依中央信託局之申請賠付保
險金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節,業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
、貸款清償查詢明細表、出險通知單、信用保險批單暨賠款
通知函、賠款收據、賠款計算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佐,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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