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豪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被告之前案事實部分
,應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
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中應適
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24年1月1日後均未
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至被告固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告訴人,有調解書在卷可查(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第19頁,下稱偵字卷),
惟被告除於110年3月3日偵查中當庭交付現金3萬元予告訴人
外,迄今仍未履行分文,此有偵查筆錄、刑事告訴一狀在卷
可參(偵字卷第18頁),衡酌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
,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之情形,因被告已
無從坐享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損失亦已獲填補,是被告已返
還之款項,自無庸宣告沒收,是被告犯罪所得180萬元,扣
除已返還3萬元,仍計有177萬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