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404號
原告 林上傑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宥町 、陳**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被告甲○○、陳**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109年北登資字第000250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之第三類資料,並據此補正被告甲○○、陳**之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重新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附繕本或影本。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陳**之完整姓名及足資特定被告甲○○、陳**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陳**之完整姓名及足資特定被告甲○○、陳**身分之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甲○○、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重新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附繕本或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