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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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永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10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一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三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四案);上開四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長春公園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掌背面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永輝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永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洪永輝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10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施以觀察、勒戒,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毒癮之戒除本非短期可竟其功,對於密接時間內之施用毒品犯行,連續科以重刑顯非戒除行為人毒癮之唯一手段,而被告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僅有15日,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本案自不宜比附援引前次判決之量刑,衡以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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