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懸賞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聲請人 廖偉晶 即原告相對人 陳力豪 即被告樓之3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懸賞報酬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於節目中講述過去績效之內容造假,原判決就此漏未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其發現相對人於電視節目中所述內容造假,其已完成懸賞廣告之行為,依民法第16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而原判決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節目所述內容造假乙事,業於判決書第3頁載明:「丙、…貳、…分析師僅能依其專業經驗評估可能賣出、買入之價格區間或價格預測,惟實際成交之股價確實數額,本由自由市場交易依交易時間、投資人經電腦撮合之價位、大盤、同類股票之走勢抑或為單日有無足以影響股價之特別情況等諸多因素為決定,本非分析師所能掌控,故不得以個股實際成交股價未在被告(相對人)所提供之投資意見股價區間內,即謂被告(相對人)有造假行為;…」等語,並以相對人無造假行為,即無懸賞標的存在,不符合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得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於主文為駁回之諭知。是原判決已就聲請人請求部分於主文為裁判,且於理由中詳述聲請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裁判脫漏之情。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