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9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俊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一)所載條件,向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俊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地下錢莊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被告僅因無力償債,即以購車換現金之方式,向告訴人詐貸,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所為確有不該。(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四)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已知所悔悟,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貸所得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告訴人已得以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向被告追償,且被告於緩期期間如依約賠償,被告亦無從保有該詐貸所得,是就被告本案詐貸所得再為宣告沒收,顯有重覆追償情形而有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貸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561號起訴書。
附件一:
本院民國110年1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