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上訴人 楊宗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58至24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7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409號、12534號、14054號、16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宗勲上訴意旨略稱:㈠其僅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聽命於上層之命令,屬詐欺集團
組織之邊緣角色,參與犯罪集團之時日不長。且實際所獲之報酬極少,其餘款項均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㈡其對社會秩序破壞之程度輕微,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良好,亦願盡可能賠償被害人。而其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之人,重歸正途的機會甚大。從而,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7條、59條而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附表一編號20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編號1-19係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刑及沒收等。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與刑之量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並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均為裁量權之行使而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