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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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5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告 柯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9年度訴字第473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参萬柒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公司)於民國95年6月16日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被告於93年5月21日向安泰商業銀行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自93年5月25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而被告自94年9月25日起逾期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房貸利率指數表、貸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2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