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姵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75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YSL」商標之肩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姵嬅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56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確定,109年1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YSL包包1個(詳108年度偵字第27561號卷第67頁,108年保管字第377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姵嬅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56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1月28日確定,109年1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又扣案之肩包1個係仿冒「YSL」商標之商品,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108恒鼎智字第75號函及其檢附鑑定報告、旋轉拍賣網頁及購買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29至41頁、第47至5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