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顏圭田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三點五四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二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四八,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零點六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俊男 就讀大明高中時,向原告訂借就學貸
款共6筆,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約定於本
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下稱基準日)起開
始,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基準日為95年7
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95年8月1日,詎林俊男自95年10月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欠尚欠本金159165元、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未還,被告為林俊男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
、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借據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兩造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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