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陳述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至竹山鎮紫南宮拜拜
,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5173-PW停放在該廟停車場內,至
下午3時45分許要離去時,車剛開到車道上,即有被告甲
○○駕駛之7666-NH自小客車從左前方車道急駛過來亦要
左轉,其因車速太快,緊急煞車(煞車痕有11公尺以上)
,但仍撞上原告車之左前方,致原告支出車損修理費9260
0元。
(二)而原告因汽車送修期間,上班期間須搭計程車由南投至台
上下班,每日車資1400元,共計23日,總車資為32200元
,兩造車輛雖在停車場撞擊,但原告車為直行,被告車為
左轉,被告自應讓原告車先行,且因被告車速過快,煞車
痕達11公尺以上,自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雙方互有過失,原告
維修費過高,且應計算折舊,經鑑定,兩造同為肇事因素,
被告主張各自負擔,被告車輛修復費用已超過對造修復費用
,被告並主張過失相抵。被告是直行車,車頭探出去要直行
就被撞上了。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至南投縣竹
山鎮紫南宮拜拜,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停
放在該廟停車場內,於下午3時45分許要離去時於車道上
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左前方
車道撞及原告上開車輛之左前方,致原告支出車損修理費
92600元,及修車期間之車資32200元等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南投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
略圖、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參照),查本件肇事路口為同為一
線道之停車場道路交岔路口,原告為右方車,被告為左方
車,此有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略圖、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再本件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看到時已經就撞上了(見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車頭探出去就被撞
了(見本院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照警察於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被告當時因塞車而
煞車不及而追撞原告及兩車撞擊後相關位置為原告車頭直
向前方,而被告車輛車頭向左偏移,被告車輛之煞車痕為
10.2公尺、輪胎擦痕1公尺(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足見本件為被告行駛於未設有標誌之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
,未注意右方原告之車輛行駛而來,且未暫停讓右方原告
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車輛為主要原因,至於南投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委員會均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此分別有該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書附卷為憑,然本院依上開稽證,認被告應負較大之
肇事責任,併此說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參照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撞及原告所駕之車輛,顯見被告
違規之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而被告上開過
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本件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陳稱:本件修理費過高,需折舊云云,惟按受損之車
輛縱然換裝全新材料,惟其本身之價值與效能已因發生車
禍而減損,非如此換修,無法回復損害前之通常效用,且
換配之機件已附著於該車而為其一部分,不再為有價之個
體,報廢年限屆至,即成為廢品,況經撞擊過後之汽車於
一般中古交流市場上,其價值亦因曾撞擊過而減損其原來
交易價格,故不得以受損車輛之新舊程度而折算修理費(
無論是工資亦或零件之替換)。本件原告所有之汽車受損
支付修理費926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依上所述,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車輛損害之費用,即支出之
上開修理費,而被告僅陳述修理費過高,然未指出何部分
修理費過高,是被告上開所為之陳述,要非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每日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其於系
爭車輛受損期間,每日尚受有另行支出計程車費32200元
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弄○○號,其工作場所為台中,是請求增加交通之生活
費用要屬有據。查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原告共支出32200元
之車資,有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而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
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本
件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為原告自行修理,原是放在車廠等待
被告修理,被告沒有修原告才自行修理,此經原告所陳述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送至車廠至取回車輛期
間所支出之車資,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辯稱應以實際修
車天數計算本件之車資云云,亦非可採。另按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
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參照),原告平日通勤亦
須支出燃料費,而其主張每天燃料費支出平均為300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計程車費,自應扣除此部分之
金額即應扣除69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必要交通費用
共計為25300元,原告逾此數額交通費之請求,則難准許
。
(六)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查,本件原告所駕之車輛是左前保險桿
損害,而原告於警詢中亦自陳伊當時駕駛到車道路口中央
時,伊眼睛餘光發現伊左方有車輛過來,伊立即按喇叭,
但還是來不及被該自小客車撞上(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再對照現場照片兩車撞擊之位置
,則本件原告行經交岔路口,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兩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被告
所辯兩造均有過失一詞,要屬有據,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認為原告應負
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其負
擔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