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相對人Stone&W.法定代理人EdwardJ..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一七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抗告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商務仲裁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17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17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美金2,000,690元及遲延利息,業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爰以上開標的金額換算為新臺幣(下同)57,783,929元(依100年6月2日臺灣銀行賣出匯率1:28.882計算,元以下4捨5入)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並審酌該案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得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是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至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26號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抗告事件裁判確定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尚有1年(民事抗告、再抗告案件之辦案期限均為6月,合計1年)等情,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預估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抗告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2,889,196元(計算式為:57,783,929×5%=2,889,196元,元以下4捨5入),爰取其概數280萬元作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提供之擔保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