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18號上訴人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戴秀珠即被告被告陳其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戴秀珠與陳其忠係夫妻關係, 王秀 與 鄭廷楷 則為母子關係。緣戴秀珠、陳其忠平日在台南市○區○○○路○○○號經營八寶冰生意,王秀則在相鄰之1-3號經營茶飲生意,雙方相處不睦。鄭廷楷因懷疑其母親王秀遭戴秀珠毆打,於民國100年1月5日12時許,在上址八寶冰店前,向戴秀珠質問為何毆打王秀,而與戴秀珠、陳其忠發生口角,雙方一言不合,戴秀珠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向鄭廷楷臉部,致鄭廷楷受有顏面擦傷之傷害;鄭廷楷憤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戴秀珠,陳其忠見狀亦持鐵條欲揮打鄭廷楷,然均遭鄭廷楷揮開,並未造成鄭廷楷身體受傷。雙方互毆結果,造成戴秀珠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撕裂傷、右手腕、右膝擦挫傷、右足踝及左手腕鈍挫傷、陳其忠則受有左臉腫脹併顏面撕裂傷等傷害;鄭廷楷除臉部遭戴秀珠抓傷外,未再受有其他傷害(鄭廷楷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二、案經鄭廷楷、戴秀珠、陳其忠及 王秀訴 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戴秀珠傷害鄭廷楷部分):
一、訊之被告戴秀珠固坦承與陳其忠於100年1月5日1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八寶冰店前與鄭廷楷發生口角爭執,嗣後鄭廷楷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顏面擦傷等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鄭廷楷壓著我打,我當時都要昏倒了,完全沒有打鄭廷楷,不知鄭廷楷的傷是如何造成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戴秀珠前開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鄭廷楷、陳其忠所述
相符,鄭廷楷嗣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顏面擦傷之傷害,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1年4月27日南市醫字第1010000311號函附就醫摘要及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原審卷第136-140頁),被告陳其忠、戴秀珠夫妻於上揭時地與鄭廷楷發生糾紛及鄭廷楷受有顏面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戴秀珠雖否認有以手抓傷鄭廷楷之行為,然證人即告訴
人鄭廷楷於原審證稱:「我去質問戴秀珠為什麼要打我母親,我在戴秀珠店面騎樓,戴秀珠在店內,當時陳其忠在開鐵門,我抓住陳其忠的領子時,戴秀珠從裡面衝出來以手由上往下抓我臉部,把我的眼鏡打掉,我被抓傷後才反擊回手與陳其忠打起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0、149、150頁),核與證人即目擊事發經過之 溫麗梅 於原審證稱:「鄭廷楷和 鄭文錦 去質問戴秀珠為何要打其母王秀,陳其忠當時正準備開門,手拿鐵勾,陳其忠拿鐵勾跟鄭廷楷說『怎樣、怎樣』,後來鄭廷楷抓著陳其忠的衣領,戴秀珠就在旁邊歇斯底里的叫...。兩邊有拉扯,當時音量已經蠻高的,...」等衝突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69頁背面);證人鄭文錦於原審亦證稱:「有看到鄭廷楷在地上撿起眼鏡,臉上有擦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㈢依告訴人鄭廷楷始終承認本件傷害罪,且不因與被告陳其忠
同時涉訟,即遽然指控陳其忠將其毆傷,反陳稱僅遭戴秀珠抓傷,陳其忠未造成其身體任何傷害之態度,可信鄭廷楷之證詞,應無攀誣戴秀珠之虞,況鄭廷楷所述先抓陳其忠衣領,戴秀珠再衝出來抓傷其臉部之衝突情節,亦與目擊證人溫麗梅證詞吻合,堪認鄭廷楷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參酌鄭廷楷於原審證稱:「戴秀珠抓我以外,我撥開她,她還是有以拳頭毆打我身體,但是我沒有受傷,因為我都撥開她」(見原審卷第60頁),及證人溫麗梅證述:「戴秀珠見鄭廷楷抓住陳其忠衣領,即與鄭廷楷扭打」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可見被告戴秀珠抓傷鄭廷楷後,仍繼續與鄭廷楷扭打,並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參與本件互毆行為,亦屬無疑。
㈣綜上各情,足見告訴人鄭廷楷與被告戴秀珠、陳其忠發生衝
突,戴秀珠以手抓鄭廷楷臉部,致其受有顏面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戴秀珠空言否認有傷害行為,要無足取。至於被告陳其忠並未與戴秀珠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關係,詳後無罪部分之論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
以其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傷害罪名,並審酌戴秀珠見告訴人鄭廷楷抓住其夫陳其忠衣領,即以手抓傷鄭廷楷,所為雖有不當,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造成鄭廷楷傷害之程度非重,兼衡戴秀珠學識、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戴秀珠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戴秀珠於99年11月27日17時許,在台南市○區○○○路
○○○號八寶冰店前,因細故與王秀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秀,致王秀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戴秀珠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其忠於100年1月5日1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
○○○號八寶冰店前,於鄭廷楷向其妻戴秀珠質問為何毆打王秀時,與鄭廷楷發生口角,進而互毆,造成鄭廷楷受有顏面擦傷之傷害,因認陳其忠與戴秀珠共同涉犯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秀珠涉嫌傷害王秀,被告陳其忠涉嫌與戴秀珠共同傷害鄭廷楷,無非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㈠被告戴秀珠部分:⑴告訴人 王秀之 指訴;⑵證人溫麗梅之證詞;⑶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王秀診斷證明書。㈡被告陳其忠部分:⑴告訴人鄭廷楷之指述;⑵證人溫麗梅之證詞;⑶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鄭廷楷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戴秀珠、陳其忠之答辯:㈠訊之被告戴秀珠對於99年11月27日17時許,在台南市○區○
○○路○○○號八寶冰店前因故與王秀發生口角,嗣王秀就醫檢查結果,受有胸壁挫傷等事實,固未爭執;惟否認有傷害王秀之犯行,辯稱:「王秀平常就很喜歡找我們麻煩,我經過王秀店門口,是王秀手上拿著蒜頭甩我,我並沒有打她,不知道王秀的傷如何造成的」等語。
㈡被告陳其忠亦坦承鄭廷楷因認戴秀珠毆打其母王秀,於100
年1月5日1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八寶冰店前找戴秀珠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糾紛,及鄭廷楷受有顏面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共同傷害鄭廷楷之犯行,辯稱:「當天是鄭廷楷壓著戴秀珠打,我抱住鄭廷楷要阻止他打戴秀珠,我沒有打鄭廷楷,不知他如何受傷」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戴秀珠部分:
1.告訴人 王秀於 99年11月30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檢查結果,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固有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然此僅能證明王秀於99年11月30日就診當天確有胸壁挫傷之情形,尚難憑此即認其傷勢係於99年11月27日所造成。況原審法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有關診斷證明書記載「胸壁挫傷」之具體情形,據復:「醫師診療結果,外觀略腫,但無瘀青破皮;所謂『胸壁挫傷』,在醫學臨床上顯現之症狀為外觀似略腫脹並有壓痛,引發原因可能為外力,但病人為老人,身體脆弱,且老人身體本易水腫,是否為本身固有外形或水腫引起,無法辨明,傷勢
2、3日應可復原,無併發症」等意旨,此有該院101年2月10日南市醫字第1010000094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4頁);參以王秀至醫院檢查之時間(99年11月30日),距離案發時間(99年11月26日)已有3日,前開傷勢是否遭人毆打所致,實屬難以判斷。
2.證人王秀於原審雖證稱:「我當日在我們店家騎樓切菜,...我拿蒜頭、 高麗 菜在桌上,調整位置讓客人方便行走,此時戴秀珠不從我調整的位置走,反而突然從後來衝撞,撞我的左後腹部。我嚇到,蒜頭剛好碰到戴秀珠身上,她就用手指著我的頭,說我用蒜頭打她,我說要向她道歉,她卻徒手揍我的胸口」(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惟嗣後又改稱:「戴秀珠撞到我,心臟、胸口都受傷」、「當時只有我和戴秀珠、溫麗梅3人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58、131頁),先後所述顯然不符。
3.證人溫麗梅於原審則證稱:「我看到有1個男客人和1個女客人面對我在兩邊拉住王秀,戴秀珠背對我作勢兩手輪流往前動,感覺王秀好像是挨打」、...「戴秀珠出拳對王秀,我只看到她手在動,無法看到她手是否碰到王秀」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68頁背面),核與 王秀陳 稱遭毆打之時,僅被告戴秀珠及溫麗梅在場等情不符。該不詳之男女客人何以會抓住王秀?被告戴秀珠「作勢兩手輪流往前動」、「出拳對王秀」,是否即係毆打王秀?亦均無法證實;況若溫麗梅所證「王秀身體被一男一女拉住,遭戴秀珠連續出拳相向」,則何以王秀僅宣稱遭戴秀珠「揍胸口」或「撞傷」,全然未提及身體遭一男一女拉住之情事,亦與常理有違。
至於溫麗梅另證稱:「隔天上午王秀說因有拿蒜頭甩水,蒜苗葉子可能有潑到戴秀珠,因此遭戴秀珠毆打」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69頁),及告訴人鄭廷楷於原審證稱:「99年12月5日我拿糖尿病專用奶粉去店裡要給我母親(王秀),順便跟我姊姊聊天,我姊姊就說我母親被人家打了。(99年12月5日知道有無向你母親求證?)沒有。(有無問你姊姊為何知道你母親被打?)她說我母親跟她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均係出於王秀轉述之傳聞,並非陳述親身經歷見聞之證言,均難據為不利被告戴秀珠之認定。
4.被告戴秀珠聲請傳訊證人 謝璧朱 ,欲證明王秀當時有拿刀,係由一位客人及陳其忠抓住王秀的手將刀子搶下等情,經核與本案認定戴秀珠有無傷害王秀之犯行無關,且證人謝璧朱於原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陳述明確,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㈡被告陳其忠部分:
1.告訴人鄭廷楷因認為被告戴秀珠毆打其母王秀,乃於100年1月5日1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被告陳其忠、戴秀珠經營之八寶冰店前與其2人發生糾紛,遭戴秀珠徒手揮抓傷臉部,造成顏面擦傷等情,業如前述。鄭廷楷並證稱:「雖然陳其忠有持鐵勾要揮打我,但都被我擋下,所以都沒有打到,我身上的傷只有戴秀珠抓傷的部分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足見被告陳其忠雖亦有毆打鄭廷楷之動作,惟並未造成鄭廷楷任何傷勢,應可認定。
2.公訴人雖認被告陳其忠與戴秀珠係共犯關係,縱然陳其忠之毆打行為未造成鄭廷楷受傷,仍應與戴秀珠共同就其抓傷鄭廷楷部分負責。然依證人鄭廷楷、溫麗梅之證詞,可知本件係鄭廷楷抓住被告陳其忠衣領,尚未有毆打行為之時,被告戴秀珠即先自店內衝出並抓傷鄭廷楷,其後鄭廷楷反擊,陳其忠才與戴秀珠一同與鄭廷楷拉扯互毆,被告戴秀珠自行由店內衝出抓傷鄭廷楷之行為,陳其忠並未參與或提供任何助力,亦無任何指示或與戴秀珠基於共同犯意抓傷鄭廷楷之事實,尚難認陳其忠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而應就被告戴秀珠傷害之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戴秀珠涉嫌傷害王秀及被告陳其忠涉嫌共同傷害鄭廷楷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㈠告訴人王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法院審理中作證時,均無人向其問及案發當日有無其他男客或女客在場,故完全未作相關之證述;㈡王秀陳稱遭戴秀珠毆打後,其先生慮及雙方為鄰居,故未馬上驗傷,僅前往藥局買藥,嗣因傷痛不止,方前往醫院就醫並驗傷,與經驗法則無違;㈢證人溫麗梅與被告戴秀珠及告訴人王秀均為鄰居,與戴秀珠並無糾紛,甚且與戴秀珠之親人友好,當無甘冒偽證風險,刻意誣陷戴秀珠之理,證言之可信性極高;㈣告訴人鄭廷楷自陳遭被告陳其忠持鐵鉤揮打,但均被擋下而未成傷,顯見鄭廷楷並不因與陳其忠、戴秀珠處於對立狀態而誇大其詞,所述無不可採信之理由;佐以證人溫麗梅之證詞,足見戴秀珠出手抓傷鄭廷楷,與陳其忠持鐵鉤揮打鄭廷楷之時間間隔極為短暫,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陳其忠對鄭廷楷為『傷害行為當時』,就戴秀珠之傷害犯意有所認識並有默示之合致,自應就全部傷害行為共同負責」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戴秀珠涉嫌傷害王秀部分,並無確實證據可資證明;其於100年1月5日12時許,自冰店衝出抓傷告訴人鄭廷楷時,亦無證據證明當時遭鄭廷楷抓住衣領之被告陳其忠有與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已詳細說明如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所陳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之具體事證,單憑推論臆測,自不足為被告2人犯罪之依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