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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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育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育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生車禍,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被告前已於107年1月10日才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可佐,旋於同月20日再犯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為,於短短1個月之內,連續
2次酒後駕車行為,顯無悔過之意,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服務業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9號被告曹育翔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樓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育翔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凌晨5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自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000巷0弄00號0樓000室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斯時經過該處,由 許志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曹育翔當場人車倒地,再滑行撞擊斯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育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江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