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6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民國103年起,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於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屢次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處分及法院判決,卻仍一再涉犯本罪,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為業經判刑之被告所熟知,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酒測濃度值高低、所駕駛動力交通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被告劉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7年3月4日凌晨0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小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