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對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㈠於106年
5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加油站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古芳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另於不詳時間,將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磨去,並懸掛其胞兄 陳國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用以逃避查緝;㈡於106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在 張紹團 所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倉庫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嗣因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國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紹團、古芳瑜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查扣物品代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張、現場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5月、5月、6月、7月、8月、9月不等,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行,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未扣案之電纜線1批,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剪刀係警察去伊家扣到的,伊沒帶去偷電線的現場(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經發還被害人古芳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第21頁),可認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考量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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