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授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106年9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即自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內,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且沿路蛇行並鳴按喇叭,直至衝撞港口邊之鐵製護欄始停車,此時黃永授因不滿在旁釣客 陳冠豪 在旁注視,旋轉身衝向陳冠豪(未受傷)與之發生拉扯推擠,黃永授繼而自行跳入海中。陳冠豪見狀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尋獲黃永授已癱睡在海邊沙灘區,並將黃永授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5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
154,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永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冠豪於警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採證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兼衡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54,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犯罪情節非輕,且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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