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駿崤 (原名 蘇福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藏匿人犯案件,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矚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七號、第三二五七八號、第三二九一六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第八三九二號、第八三九九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人犯隱避兩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聲請人甲○○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由臺灣高等法院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意旨認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上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後,仍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裁定駁回聲請人甲○○之上訴確定,則聲請人甲○○所犯上開罪名,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一)聲請人甲○○於第一審審審理起,即提出被證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業務分配表及刑責區分配表,以為聲請人甲○○並不無查緝姦淫猥褻之法定職務之依據,此原判決謂「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全然無據,堪認查緝妨害風化等非其主管監督事務」認同等語即明,則本於證據同一性之法理,在被證一未顯示聲請人甲○○負有查報通緝犯法定職掌下,原審即無從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做為加重聲請人甲○○刑責之理由,原判決顯未詳細審究;(二)聲請人甲○○援引最高法院一0一年台上字第五六五三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五一八號刑事判例等意旨,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刑法上所指之「包庇」與「藏匿」、「使之隱避」,均指積極行為為必要,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則不包含在內之實務見解,則聲請人甲○○在載送 楊育勝 之過程中,確未遭遇警察盤察、攔檢,而有出示證件或身分規避盤檢等情,亦未有事後將 楊百勝 變更原先藏匿處所至他處,使之更行隱避之情形下,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論處聲請人罪刑,即顯有不合之處,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此二十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雖於二十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二次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二十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駁回(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司法院(七八)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函釋參照);次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雖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七號判決意旨),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二十日係屬不變期間,且不得上訴之案件縱誤載為得上訴,亦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一號判決,係於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送達至聲請人甲○○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並由聲請人甲○○親自收受之事實,此據本院調取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一號案件全卷後,影印上開聲請人甲○○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收受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一號判決之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本件卷中),則上開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翌日起算,期間雖曾由聲請人甲○○對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由本院以聲請人甲○○所犯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並於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裁定駁回聲請人甲○○上訴,然仍不影響本件再審不變期間之進行,惟聲請人甲○○竟遲至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聲請人甲○○刑事聲請再審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甲○○以前揭(一)、(二)主張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事由聲請再審,按上說明,顯已逾上開法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聲請人甲○○聲請違背程序規定,於法有違;至聲請人甲○○雖於刑事聲請再審書狀第一頁主張:因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一號判決後附註得提起上訴,故聲請人甲○○始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裁定駁回上訴,是上開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起算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係規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而非「應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足見聲請人甲○○前揭主張自無理由,如聲請人甲○○確因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一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字樣,致影響其遲誤上開聲請再審之二十日期間,僅係聲請人甲○○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回復原狀,並不影響本件二十日再審期間之進行。
(二)次查聲請人甲○○再審聲請狀雖有提及自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聲請再審之適格乙節,本院本即認定聲請人甲○○得聲請再審,僅係聲請人甲○○主張上開
(一)、(二)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事由聲請再審,業已逾期,無法補正,聲請人甲○○尚非不得另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聲請再審,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