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上訴人 陳興順
蔡亞霏 被上訴人 林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陳興順於民國101年間結婚,於103年10月31日離婚。上訴人於103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帝苑旅店」801號房內為性行為,經伊於當日凌晨4時許,偕同員警至上址房間查獲,上訴人之行為,嚴重破壞伊婚姻及家庭幸福,造成伊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雖有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從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與陳興順早已無感情,且於離婚後即有交往對象,顯無精神損失。又被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蔡亞霏,自不得再請求蔡亞霏賠償損害,且蔡亞霏目前打零工維生,尚需負擔小孩生活費,實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陳興順於101年8月16日結婚,於103年10月31日離婚,有戶籍資料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152號卷第36頁)。陳興順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上開時地,基於通姦之犯意與蔡亞霏發生性行為,經被上訴人偕同員警至上址敲門查看,發現上訴人同處一室,並於房間床上及垃圾桶內扣得衛生紙各1團,經鑑定上訴人確有為通姦行為。蔡亞霏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興順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認定犯通姦罪而處以有期徒刑參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152號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86號卷第4-8頁),且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案卷影本外放),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雖辯稱陳興順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早已出現問題,難認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惟陳興順與被上訴人間縱感情不睦,陳興順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對被上訴人負有誠實義務,而蔡亞霏明知陳興順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竟仍與陳興順合意發生性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破壞被上訴人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堪認已足使被上訴人精神上遭受痛苦,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查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喪失婚姻之信任而難以面對及維繫原有之婚姻生活,因而與陳興順離婚,足認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應屬重大。
審酌被上訴人103年度所得僅320元;陳興順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名下有小客車一輛,有負債;蔡亞霏為高職畢業,現為臨時工,月收入僅數千元,無負債,無資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及卷末證件存置袋),及上訴人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陳燁真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思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