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金及利息二
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
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二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
,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利率未載明);嗣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其上開利息之請求均撤回,而被告於期日到場,
對原告上開利息撤回表示同意,原告上開撤回自屬有效。
二、原告方面:被告曾於民國97年4月24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桃園縣○○鎮○○段2-19地
號全部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座落其○○○鎮○○段43
39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40萬
之代價賣予原告,原告並於簽約同時交付被告20萬元之定金
。詎被告事後拒不履行買賣契約交付標的物之義務,竟將系
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9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訴外人陳 余惠霞
,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
若乙方(即出賣人被告)不賣或不依約履行義務,經定期催
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應將已收之價款全部如數退還與甲方(
即買受人原告)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
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原告曾於97年4月30日
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其履行義務,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賠償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
20萬元,及給付原告同額之違約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曾於97年3月27日委託 永慶 不動產桃園縣八
德市永福店(下稱永慶不動產)銷售系爭不動產,永慶不動
產嗣以委託價高於市價為由,於同年4月23日要求變更為30
萬元;翌日即同年月24日,永慶不動產致電告知已有買主(
即原告)要購買,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於訴外人即永慶不動
產業務員 呂淑芬 之陪同下與原告到黃華隆代書事務所簽約,
並收受原告交付之簽約金20萬元。簽約後被告又接獲永慶不
動產催促到公司簽約,當時被告詢問呂淑芬「已經簽約了,
為何要簽第二份?」,然呂淑芬僅表示「沒關係,20萬元簽
約金可退回」,於是於同日晚間9時,又在永慶不動產辦公
室內與買方 陳南宏 (即 陳余惠霞 之代表)簽約。當晚原告即
在永慶不動產總經理之要求下,將收受之20萬元定金交由呂
淑芬退還予原告,惟之後於97年5月16日原告即表示要依約
請求違約賠償,不願收該20萬元定金,呂淑芬即表示該20萬
元定金恐被告擅自花費,由其暫時保管,並簽立一紙暫借款
之收據交與被告。足見永慶不動產之總經理與其業務員呂淑
芬擁有專業之買賣交易常識,未盡保護客戶權益卻誤導被告
在無知之情況下,造成一屋二賣,且一屋二賣之糾紛尚未解
決,永慶不動產即要求被告將系爭買賣契約從速過戶予訴外
人陳余惠霞。
本件被告欠缺買賣房屋之常識,導致系爭不動產遭賤賣,且
無端惹上一屋二賣之糾紛,均由呂淑芬及永慶不動產總經理
所誤導,
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由渠等承擔,爰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兩造於97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
簽定買賣契約,原告並於同日交付定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
嗣未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曾去函催告被告辦理登
記,被告則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9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
事實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存證信函、交款備忘錄等件為證,應認上開各節為
真實。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定金之部分:按,被告既不否認曾於97年
4月24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簽約金即定金20萬元,亦坦承僅於
收受該20萬元後,立即交付訴外人呂淑芬,由訴外人呂淑芬
簽立20萬元暫借款收據一紙加以保管,故尚未返還原告20萬
元等節不諱,亦據證人呂淑芬到庭證述屬實(詳97年12月16
日調解程序筆錄)。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明定,若被告
未依約履行義務,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被告負有將已收
之價款,包括定金返還原告之義務。而本件被告業將系爭不
動產即買賣標的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本件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已屬給付不能,原告並曾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義務,依約被告
自負定金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0萬元之
部分,合於兩造約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第一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二項)。」民法第250條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之「若乙方(即出賣人)不賣或不依約履行義務,經定期催
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應將已收之價款全部如數退還與甲方(
即買受人原告)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
方」。顯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違約金之性質,並
未作特別約定,自應認本件違約金係屬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性
質之違約金,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與定金同額之違約金部分: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
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末者,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衡量具體情
形,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僅40萬元,原告現已給付之金額為
20萬元,如依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萬
元,已等同價金之一半,被告所負之違約責任與其所獲利益
相比,實屬過重,難認合理。且本院多次詢及原告系爭買賣
契約並未履行,其所受損害為何?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以
資釋明,再斟酌目前社會經濟環境不佳,應認原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原告自97年4
月24日給付被告20萬元,被告迄今尚本院言詞辯論終結(98
年2月24日)尚未退還原告上開款項,合計約10月,依法定
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原告所受之最高利息損失約為3.67
萬元(20萬元×20%×10/12約等於3.33萬元),且斟酌原
告本件為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投入之簽約準備,故本院認本件
之違約金以5萬元為相當,逾越上開金額之部分,要屬過高
,應予酌減。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定金20萬元及賠償原告5萬元,合計25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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