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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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0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2039號聲請人 曾仁發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沈宗英 律師 胡立三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40號裁定聲請再審,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款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援引財政部民國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作成之104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復查決定,將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而為銷售者,列為營業稅課徵對象,已顯然逸脫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3條、第6條核課租稅主體之文義範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0號、第700號解釋意旨揭示之租稅法定主義,原審判決竟予維持,原確定裁定竟又未予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