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甲○○被告 鄭順成 即久大企業商行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柒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8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全福小吃店之負責人,全福小吃店設於彰化縣○○鎮
○○里○○街○○○號,原告前除經營上開小吃店外,亦經營攤販之中盤買賣。被告於96年5月間結束全福小吃店之營業,並將全福小吃店之生財器具,即廚房器具、冷凍櫃、冰箱、白鐵檯具等以6萬元出賣予被告,被告於96年5月26日下午1、2點左右僱請工人拆除上開器具,以運至被告廚具行,詎被告之工人使用砂輪機拆除時,砂輪片破裂,破裂之砂輪片飛入原告之左眼,經緊急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治療,仍造成原告左眼眼球破裂併虹膜斷裂、左眼玻璃體併視網膜出血、左眼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而上開事故,係因被告之工人於施工時,使用砂輪機不當,且砂輪機外需有保護模,被告之工人使用之砂輪機卻已將保護模拆除所致。
㈡被告之工人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傷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工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受傷時,緊急送醫治療,不知被告所僱工人之正確姓名,原告待得知該工人之正確姓名後,再向工人請求賠償。又被告既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自負額共26,276
元,扣除證明書費用2,430元,尚有23,846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健保給付之醫藥費共64,824元,故原告可請求金額為88,67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96年5月26日至秀傳醫院治療,接受
左眼玻璃體切除術及虹膜修復術併角膜縫合術,共住院8日。原告於秀傳醫院住院期間,眼睛失明,若無人看護,很容易跌倒,會再發生事故,所以有全日僱請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於住院期間雖係由原告之子丙○○照料,惟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8日之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16,000元。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當時距60歲之退休年齡尚有8年10月又19日,若19日不計,仍可工作106個月。
⑵又原告因本件傷害除施上開手術外,於96年8月7日接受一
眼白內障摘除術,並繼續至門診追縱治療,於97年7月4日,右眼裸視0.6,左眼裸視眼前手指數十公分(萬國視力表
0.01以下),右眼矯正後視力1.0,左眼矯正後視力眼前手指數十公分(萬國視力表0.01以下),現原告左眼黃斑部結痂,視力已無法恢復,原告之左眼已失明。雖秀傳醫院98年
9月17日明秀(醫)字第0981224號函記載,根據勞工保險殘給付標準,一般定義性之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除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目前患者左眼矯正後最佳視力為眼前手指數十公分,所以尚不能稱之為失明。然此係配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而作之解釋,如以功能來講,視力受損至萬國視力表0.01以下,幾乎為全失功能。惟本件原告仍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殘廢等級為9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9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53.83來計算。
⑶原告前除經營全福小吃店外,亦經營攤販之中盤買賣,中盤
買賣每月盈餘約30幾萬元,且原告於81年5月15日加入彰化縣攤販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於93年12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為21,000元,原告願依投保之薪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依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為990,697元(計算式:21,000元×53.83%×87.00000000=990,697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份:被告自傷害發生至今,除將原告出賣生財
器具6萬元拿至醫院給付原告外,從未關心原告,原告多次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之左眼已失明,原告肉體及精神受極大之痛苦,所受之折磨實難量度,特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以資慰藉。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095,367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3,09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及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健保給付之醫藥費。
㈡被告辯稱原告僅一目受傷,自行處理日常生活必要事務及個
人清潔應無困難,顯無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惟依秀傳醫院98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98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住院期間,需人照料日常生活,故原告就看護費用自可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眼球剛受外傷,在治療時根本沒有辦法進行視力鑑定,
所以才於治療一段時間後,再去進行視力治療及鑑定;況秀傳紀念醫院97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97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因外傷造成左眼眼球破裂併虹膜斷裂、左眼玻璃體併視網膜出血、左眼外傷性白內障,於96年5月26日來院初診,故原告眼睛之疾病均因96年5月26日被告之工人使用砂輪機不當所造成,並非因年紀增長而老化或因其他事故所致。
㈣再參諸秀傳醫院98年9月17日明秀(醫)字第0981224號函
記載,原告於96年5月26日所受的傷導至左眼眼球破裂併虹膜斷裂、左眼玻璃體併視網膜出血,左眼外傷性白內障直接導至視力受損至萬國視力表0.01以下。足見原告係因96年5月26日之眼球傷害導致眼球功能喪失至萬國視力表0.01以下。
㈤被告雖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於智力勞動者並不全可以
適用等語置辯,惟原告除為全福小吃店之負責人外,於彰化縣員林鎮華成市場內亦承租一攤位,經營海產中盤買賣及零售,原告未受傷前,需搬運漁貨、將漁貨之鱗片刮除及除去漁貨之內臟,為勞力勞動者,並非智力勞動者,原告自可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
㈥另被告雖又辯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無法證明原告之勞動能力
每月薪資為21,000元,否則原告投保薪資自93年迄今都是21,000元,豈不是代表原告受傷後,並沒有喪失勞動能力等語。惟投保薪資21,000元是勞動能力的表徵,實際受損還是要以被害人的情況來衡量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為全福小吃店之負責人,於96年5月間
因結束全福小吃店之營業,將生財器具以6萬元出賣予被告,及被告於96年5月26日僱工拆除上開生財器具,於拆除過程中,因工人使用砂輪機不當,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虹膜斷裂、左眼玻璃體併視網膜出血、左眼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不能全部同意。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26,276元,及於扣除證明書
費用2,430元後,尚有支出23,846元之金額及必要性沒有爭執。
⑵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
請求給付健保醫療費用64,824元部分,應無理由。蓋損害賠償之制度,依據「有損害斯有賠償」之法理,自應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原告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乃自負額部分26,276元,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即係26,276元,至健保給付64,824元部分,並非由原告所支付,而係由全國民眾共同支付之保險費負擔,原告既未實際支出該筆醫療費用,顯非原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顯屬不當得利。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僅一目受傷,自行處理日常生活必要事務及個人清潔應無困難,顯無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秀傳醫院98年9月8日明秀(醫)字第0981192號函亦明確表示原告生活應可完全自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000元部分,即無理由。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虹膜斷裂、左眼玻璃體併視網膜
出血、左眼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然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98年5月15日驗傷診斷書(下稱系爭98年5月15日驗傷診斷書),主張左眼黃斑部結痂、視力已無法恢復而失明等語,則有可疑,蓋視力已無法恢復係指無法恢復至受傷前之狀況,而非失明,因此被告否認原告目前左眼的視力是失明;況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自系爭97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於97年間僅赴院治療2次,甚至於97年7月
4日之後即未再追蹤、治療,直至98年5月15日始再赴院診斷並作成驗傷診斷書,期間有將近1年時間原告未接受任何檢查及治療,則系爭98年5月15日驗傷診斷書所載檢查結果是否即係本件事故所導致,抑或因年紀增長而老化所致、抑或期間內因其他事故所致,即甚有疑義;甚者,系爭98年5月15日驗傷診斷書上「致傷之原因」、「推定受傷時間」等欄處所載,均係根據原告自述,而非醫師本於病歷及專業加以判定。是被告否認原告左眼黃斑部結痂、視力已無法恢復、已失明、一目視力為0.01以下等傷害,與本件侵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⑵至秀傳紀念醫院98年9月17日明秀(醫)字第0981224號函
雖表示原告視力受損,是因為外傷性白內障所致,但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情只記載外傷性白內障,並無視力僅剩0.01之紀錄;且該函文亦表示原告並不符合殘廢等級第8級失明之情況。
⑶又原告雖受有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傷害,但其仍應舉證證明上開傷害導致原告受有如何之勞動能力損失:
①原告自承曾住院接受左眼玻璃切除術及虹膜修復併角膜縫合
術,又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術,則原告所受傷害於事故發生後既均獲得治療,則上開傷害何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可言?②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註解載明,殘廢等級4至15級
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故於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是原告既自承經營小吃店、中盤買賣,其職業應屬商人,則原告謀生能力究造成如何之減損,原告應具體指明。
③況一目視力為0.01以下,原告是否即無法批發魚貨?販售魚
貨?喪失搬運魚貨的行動能力?喪失刮除鱗片、除去內臟之能力?自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即便僅以一目視物,無論是閱讀(包括記帳等財務處理)、做菜、勞動、甚至是日常生活等行為,並無任何影響,是原告主張其因一目視力為0.01以下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顯屬無據。
④原告雖提出彰化縣攤販職業工會投保薪資證明,欲證明其原
有之勞動能力,惟職業公會是投保單位,不是雇主,且原告向所屬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乃為享有其個人之勞保福利,是其投保薪資之多寡乃涉及原告欲獲得何種程度之福利,則原告以其投保薪資主張係實際薪資所得,顯屬無據。況若投保薪資可證明勞動能力,則原告投保薪資自93年迄今都是21,000元,豈不是代表原告受傷後並沒有喪失勞動能力。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曾於兩造協調時,提出和解金額30萬元,然遭原告悍然拒絕,被告非如原告所稱毫無和解誠意;且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慰撫金之酌定,應同時斟酌原告、被告及被告所雇工人之資力,綜合判定始符公平。原告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㈡綜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全福小吃店之負責人。
㈡原告於96年5月間結束全福小吃店之營業,並將生財器具以
6萬元出賣予被告。㈢被告於96年5月26日僱工拆除上開生財器具,於拆除過程中
,因工人使用砂輪機不當,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虹膜斷裂、左眼玻璃體併視網膜出血、左眼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
㈣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共26,276元,但其中證
明書費用2,430元應予扣除,不可向被告求償。另健保給付之醫藥費共64,824元。
㈤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至退休年齡屆至,尚可工作106個月。
㈥原告在彰化縣攤販職業工會所投保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自93年迄今均為21,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向被告請求健保給付之醫藥費共64,824元,是否有理由
?合計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何?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秀傳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金額為
何?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
何?⒈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致左眼矯正後視力眼前手指數十公分(
萬國視力表0.01以下)?⒉原告是否可適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所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並依該表認定原告殘廢等級9,已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
53.83?⒊原告是否得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㈣原告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全福小吃店之負責人,於96年5月間因結束全
福小吃店之營業,將生財器具賣予被告,然被告於96年5月26日僱工拆除上開生財器具之過程中,因工人使用沙輪機不當,砂輪片破裂射入原告之左眼,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虹膜斷裂、左眼玻璃體併視網膜出血、左眼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97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系爭98年5月15日驗傷診斷書及秀傳醫院收據費用匯總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已導致其左眼矯正後視力亦僅眼前手
指數十公分(萬國視力表0.01以下),功能幾乎全失等語,雖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惟查:原告於96年5月26日因上開事故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虹膜斷裂、左眼玻璃體併視網膜出血、左眼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害,直接影響原告視力表現減損至萬國視力表0.01以下,所以即進行眼球破裂基本縫合術,因當時情形不適合進行外傷性白內障之摘除,所以待至96年8月7日傷口復原穩定時,始進行外傷性白內障摘除,摘除後發現視網膜已產生因外傷引起之黃斑部病變,又因黃斑部為視覺最敏感之區域,若其受影響,理所當然會減損其勢力表現。另外傷性白內障是因外力撞擊直接導致水晶體混濁進而影響其視力表現及視網膜檢查等情,業據原告在秀傳醫院之主治醫師 金正詔 醫師以該院98年10月15日明秀(醫)字第0981369號函復說明甚詳,有該函文附卷可稽,且核與系爭97年7月4日及98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過程及病情狀況相符,應堪採信。則原告左眼視力減損至眼前手指數十公分(萬國視力表0.01以下),係直接導因於上開事故所造成之左眼眼球破裂併虹膜斷裂、左眼玻璃體併視網膜出血、左眼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所僱用工人之過失行為,既確已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並直接導致原告左眼視力減損至眼前手指數十公分(萬國視力表0.01以下),則被告所僱工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是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所僱工人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等語,應堪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所僱工人於執行受雇職務時之侵權行為而受到上開傷害,被告為該為侵權行為工人(受僱人)之僱用人,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與該受僱工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本件原告於不知該受僱工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項目之準否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自負額23,846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收據影本2紙為憑,且被告就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之。
⑵被告雖以上詞辯稱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健保給付之醫藥費
共64,824元等語。惟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
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①汽車交通事故②公共安全事故③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者,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上開事故,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自無喪失請求權之問題,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健保給付之64,824元,既有收據影本2紙附卷為憑,即應予准許。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88,670元,應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被告雖援引卷附之秀傳醫院98年9月8日明秀(醫)字第0981192號函辯稱原告於住院期間仍無須他人看護照顧等語。
惟查:上函固有「雖因病患傷及左眼,且萬國視力表0.01以下,但其右眼矯正後最佳視力為1.0,所以生活應可完全自理,但生活上須特別注意左側視覺盲點,若需看護則看病患所需」之記載。然因該函記載與系爭98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因外傷造成上述眼疾,於96年5月27日至96年
6月3日住院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術及虹膜修復述併角膜縫合術,合計共住院8天。...。當時住院期間需人照料日常生活..」之醫生囑言不符,本院乃再函詢秀傳醫院,請原告主治醫師金正詔醫師親自說明原告住院期間受人看護之必要性,嗣經秀傳醫院98年10月15日明秀(醫)字第0981369號函復說明「有無他人照顧之必要則看病人生活項目之需要,因為病人右眼最佳視力為1.0,生活上大部分應可自理,但又病人左眼視力為0.01以下,所以雙眼不等視,立體感受影響,若病人外出或上下樓梯則需他人協助」甚詳,有該函文附卷可。可知,原告雖因係一眼受傷手術,身體其他部分並未受傷,尚可自理大部分生活所需,但因其係突然受傷致左眼視力遽減損至0.01以下,故於下床行走外出或上下樓梯時,因雙眼不等視,立體感受影響,為避免跌倒,仍有他人協助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原告左眼受傷程度、當時甫住院進行手術、雙眼突發性視力不對等,身體尚無足夠適應時間及縱於住院期間,上廁所、洗澡、飲水等日常生活項目,均需原告下床行走移動,倘無人隨時在旁協助,原告將無法在安全無虞之情形下進行等情,認原告主張其於住院之8日期間內,有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以上詞辯稱原告應無他人看護照顧必要等語,不足憑採。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則原告雖陳稱其於住院期間係由其子丙○○照料,然參諸上揭判決,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由家人照顧,應比照全日看護計算看護費,尚無不合。
⑶又本院審酌原告須受照顧之程度及近年國內看護費用之收費
水準,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尚屬合理,故原告主張就住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6,000元(2,000元×8日=16,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本件原告左眼是因本件事故受傷,並直接導致左眼視力減損
至眼前手指數十公分(萬國視力表0.01以下)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辯稱原告左眼視力減損萬國視力表0.01以下,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自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其左眼視力減損至萬國視力表0.01以下,已符合勞
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殘廢等級為9之程度等語,經核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9級殘廢之定義相符,堪予採信。
⑶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各殘廢等級製作之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9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53.83,有該比率表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上詞辯稱原告應無該表喪失勞動能力比率之適用等語。惟查:①原告受傷前原係經營全福小吃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雖自陳另並在彰化縣員林鎮華成市場承租攤位,經營海產中盤買賣及零售等語,然不論是經營小吃店的燴煮料理或租市場攤位經營海產買賣零售時的搬運漁貨、刮除漁貨鱗片、除去漁貨內臟及買賣交付漁貨等工作,原告顯然均屬勞力勞動者,並非智力勞動者,當無被告所指原告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註解所載明「不能完全適用該標準之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之情形。②又原告為一般勞力勞動者已如上述,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依各該殘廢等級製作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勞工保險條例為訂定一客觀給付標準,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研議後作成,具相當之客觀性,應屬可採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本院審酌原告經營小吃店進行燴煮,及承租攤販進行漁產販賣,常需使用刀具、爐火,眼睛是否健康及視力如何,對工作效率及成果影響非小等情,認依上開標準認定原告一目視力減退至0.01以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53.83,應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無足憑採。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53.83,應屬有據。
⑷原告雖提出彰化縣攤販職業工會投保薪資證明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證明其自93年起迄受傷時之投保薪資均為每月21,000元,故其計算減少勞度能力損害金額之每月薪資應為21,000元。惟原告並非受僱於固定雇主,領有固定薪水之勞工,而是自己經營小吃店及在傳統市場以攤位販賣魚產之勞力工作者,並無每月固定之薪資,此觀諸其係以彰化縣攤販職業工會會員身分投保之情況可知,故其投保薪資應是其自己考量工作收入、保費負擔及所希望保障程度後之決定,與一般受僱勞工以每月薪資投保之情況並不一樣,是尚難憑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此即認定其每月確有21,000元之工作收入。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每月工作收入之證明,則本院認其主張每月工作收入有21,000元等語,尚非有據,應以97、98年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基本工資17,280元作為認定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方始適當。
⑸綜上,原告主張其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至60
歲退休年齡屆至,尚可工作106個月等語,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以原告每月收入(基本工資)17,280元,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53.83,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818,067元【計算式:17,280元×53.83%×87.00000000(此為106個月之霍夫曼係數)=818,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於上開範圍內者,應予准許,至超過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是被告雇工執行職務不當,過失傷及原告;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一眼視力減至萬國視力表
0.01之傷害,雖未達勞工保險條例定義之失明,但視力僅及眼前手指數十公分,有效視覺供能已幾乎喪失,不但視覺範圍大幅縮小,未來生活因左側視覺盲點增加安全風險,更須忍受視覺不對等、立體感降低對日常生活產生之不便,對原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甚鉅;另原告原經營小吃店及傳統市場攤販,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3輛,被告則經營久大企業商行,買賣冷凍設備、廚具,名下有汽車1輛及些許投資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則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原因、原告受傷程度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可取,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22,737元(計算
式:88,670元+16,000元+818,067元+600,000元=1,522,737元)。
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雇主之
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22,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雖請求將原告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以證明其目前左眼視力減至萬國視力表0.01以下,是否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關。惟原告目前左眼視力減至萬國視力表0.01以下,係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所直接導致之事實,已經本院參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秀傳醫院治療時主治醫師之意見後,認定如上;而本院斟酌秀傳醫院為大型醫療醫院,該院醫療系統除在中部有多所醫院外,在臺北、臺南及高雄並有聯合門診中心或公辦民營醫院,應有相當之醫療技術及設備對原告為正確之診斷及治療,且主治醫師即為自始參與原告傷害診斷及治療之人,對原告受傷狀況、程度、治療過程及傷害影響結果,當有最詳細之認識,是本院認已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裁判費用35,254元,業據原告預為繳納,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費用為35,254元,堪予確定。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