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8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31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秉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秉澤於民國99年7月1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東豐街交岔路口,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 彭子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彭子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頜、右髖、右膝擦挫傷、頸部挫傷併短暫性神經症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秉澤得知己駕車肇事,致彭子恩人車倒地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對彭子恩施予任何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倒地之傷患彭子恩,罔顧傷患之安危,猶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離現場,適因路人 吳建興 目擊案發經過,並當場記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李秉澤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李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彭子恩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為逃避刑責與處罰,逕自駕車加速逃逸,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被告前未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據,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性、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均如上述,被告於本案係屬初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立即加速逃離現場,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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