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健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健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呂健福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受僱載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即俗稱「馬伕」)。99年9月23日,應召站成員與男客 張偉杰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後,即撥打呂健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呂健福前去接送應召女子 施惠馨 (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護法部分,另行裁處)。呂健福接獲通知後,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蘆洲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蘆洲市○○○○路上某處搭載施惠馨,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富康精采旅店」,施惠馨進入康復精采旅店301號房與男客張偉杰從事性交易。嗣於同年月24日0時20分許,施惠馨與男客張偉杰完成性交易並收取4,000元代價後,旋為警查獲,復經警循線於同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82號前查獲呂健福,並扣得前開呂健福所使用,供媒介性交易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案經新北市(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施惠馨、張偉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李紹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卷附照片12張、扣案性交易所得4,000元、保險套2個、潤滑液1包、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可參,足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自無可取,惟衡其所為僅係載送應召女子施惠馨,犯罪情節較安排性交易之其他共犯為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在施惠馨處扣得保險套2個、潤滑液1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施惠馨所有,及性交易所得4,000元,依施惠馨於警詢所言,須待嗣後與應召站成員協議拆帳方式(見99年度偵字26193號偵查卷第16頁),故尚未交付與應召站成員之前,亦屬施惠馨所有,故前開之物並非被告或共犯即應召站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9年出監後之某日起,依應召站成員
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至各汽車旅館及飯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於每次性交易完畢後,由女子收取4,000元,待下班時,再以時數計酬,交付被告當日應得之工資後,再將餘款於不特定地點交付予上開應召站成員,而藉此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㈢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伊依報紙廣告應徵載送傳播妹上下班,伊並無接送固定之小姐等語(見99年度偵字26193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雖依被告前開所言,似指曾載送多名女子,然被告所載送之女子為何,是否確有從事性交易,均無可知,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此部分是否確有媒介性交,自有可疑。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僅陳述其載送本案施惠馨從事性交易之經過,並未提及載送其他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情(見前開偵查卷第53至54頁),尚難認被告另有其他媒介性交之犯行。
2.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99年出監後即受僱應召站成員擔任司機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至各汽車旅館及飯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並未敘明被告載送之時、地、對象、性交易內容為何,自無從特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更遑論有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
㈣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上開犯罪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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