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7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韋祥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8日凌晨1時30分至同日凌晨2時許間,接續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及57號2樓(起訴書漏載之)尚非有人居住之建築工地內,持非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把,竊取該工地主任 曾煥廷 所管領之水龍頭3具、蓮蓬頭接頭4具及蓮蓬頭
1只等物,得手後均據為己有,並持至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價得款約新臺幣1,000元。嗣經曾煥廷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上址工地物品遭竊後,乃報警採集現場指紋送請鑑定比對,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韋祥對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曾煥廷於警詢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3日刑紋字第0990115341號鑑定書1份及失竊現場照片14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陳韋祥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則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開活動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甚屬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值此,被告既自承其於本案行竊時,係持前開活動扳手充為行竊工具等語在卷,是其陳稱該工具非其所有乙事固認屬實,參諸上開說明,仍無礙其於行竊之際有攜帶兇器事實之認定。核被告陳韋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曾煥廷所管領之水龍頭3具、蓮蓬頭接頭4具及蓮蓬頭1只等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簡字第7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素行顯難認屬良善,復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而手持上揭活動扳手資為工具,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前開活動扳手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確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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