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斌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斌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斌培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路○○○巷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和平路,適有亦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 王膺欽李淑華 ,徒步穿越和平路至該處,王斌培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身遂不慎撞擊王膺欽左手,及輾壓李淑華右腳,致王膺欽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腫痛之傷害,李淑華則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上開車禍發生後,王斌培隨即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王膺欽、李淑華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及第一五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膺欽、李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以及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紙、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二份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縣鑑字第九九一五四五號鑑定意見書一件,雖分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否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六幀、被害人王膺欽、李淑華之受傷照片四幀,均係警察機關利用攝影器材拍攝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以及肇事車輛,以紀錄該現場道路型態、車輛位置以及被害人行走路線之情況,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二幀均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與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具有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斌培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撞傷告訴人王膺欽、李淑華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車子剛好在路口中間,伊看伊前面沒有人,告訴人等二人從伊右側車門撞過來,是他們來撞伊的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膺欽、李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交通事故現場採證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照片共八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王膺欽、李淑華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猶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王膺欽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是在五權街往國慶路一八二巷方向行走,已經過馬路一半時就發生碰撞,對方是從國慶路一八二巷內左轉往和平路方向,對方前左車頭後視鐘碰撞到伊左手肘,還有壓傷伊太太李淑華的右後小腿部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七頁),且參酌本案事故車輛之車損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在後視鏡下方有一道長條狀之刮痕,可見被害人王膺欽、李淑華等二人係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發生撞擊,此與被告所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輛撞擊點係在該車之右側車門並不相符,是被告所執前揭辯詞,已與事實有違。
(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被害人即使橫越馬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導致被告閃剎不及發生車禍,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二人係自對向車道上,橫越和平路迎面而來,其等從路邊步行至肇事地點,仍有一段距離,被告尚有足夠時間發現被害人二人穿越馬路之情事,是被告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等駕駛環境,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可避免車禍之發生,然被告疏未注意,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王膺欽、李淑華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一、行人王膺欽與行人李淑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二、王斌培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縣鑑字第九九一五四五號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足堪認定。再者,被害人王膺欽、李淑華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膺欽、李淑華二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王膺欽、李淑華二人橫越馬路雖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場,於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過失程度尚輕,兼衡被害人王膺欽、李淑華二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其等過失責任較大,惟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暨被害人二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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