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 勞小 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呂文雄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被上訴人 簡維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勞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緣職務調動在勞動基準法中並無明確的規範,為了平衡勞資雙方的權益,內政部始於民國(下同)74年間解釋「職務調動」,責令雇主如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時,應遵守五項原則,而這項通稱「調動五原則」之解釋,為日後勞工法中解決調動爭議的重要指標,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是以原職減薪方式來懲處被上訴人等情,尚屬誤會。查本件被上訴人原擔任上訴人秘書長乙職,統理工會之人事、財務,嗣因被上訴人犯職務上刑事侵占罪,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已無資格再擔任上訴人秘書長之職務,是上訴人基於維護工會永續經營之必要,並經大會決議認為被上訴人品德操守已不適合再擔位原主管職務,尤其是經手財務方面工作,具有再次侵占之高風險,故調動被上訴人離開原職務,故被上訴人薪資減少原因是因擔任主管及非主管職時、職務工作內容、範圍、職務性質、所需具備之專長及授權資格等等不同,才造成薪資結構不同,並非在被上訴人仍擔任原職物時減薪,故本件為合法調職,薪資結構自然有所不同,非屬上訴人專就被上訴人原有薪資為不利益之變更,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參。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勞小字第8號給付薪資事件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及理由書雖提及上開主張之內容,然依首揭法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而上訴人上訴狀及理由書提及之前揭內容,皆非表明對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指摘,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及理由書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2,325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