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沈賢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加列 林佔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租賃契約書之照片2張外,認第一審以被告分別犯: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以被告初始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且被告迄今仍佔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嘉義縣梅山鄉○○村00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部分亦拒不處理,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則以本件事涉遺產繼承之糾紛,其並未私吞房屋租金,且汽車是告訴人 陳林珠雀 說可以給其女 林姿萍 使用,故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所為可能致他人及公務機關之損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本院並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從事殯葬業;⑶已婚,育有一名子女之家庭狀況;⑷因主觀上認其他繼承人於父親生前未盡相對應之義務,而不願均分遺產,遂擅自將其所管領之系爭汽車過戶在其女名下;並為避免其他繼承人處分系爭房屋,致其喪失該屋之管領權,竟再冒用 林佔之 名義,偽造新的房屋租賃契約,延長承租人 陳秀蘭 之租約期限至105年7月14日,使其他繼承人短期內無法順利出賣該屋之犯罪動機;⑸所為除影響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汽車、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外,辦理汽車過戶,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正確性之犯罪情節;⑹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在證據逐一浮現後,始願坦承,然於本院審理間,又矢口否認,直至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科處之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檢察官、被告所執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原審之量刑係違法失當,故檢察官、被告提起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洪裕翔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件: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