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鴻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鴻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間某日止」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間某日止,多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徐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自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利用其住處之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線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電腦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網站之方式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且實際參與賭博之時間長達1年9個月,並自稱簽賭至今已輸了新臺幣100多萬元,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5年度偵字第8589號被告徐鴻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鴻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及密碼,再匯款至網站所指定 林姿妤 (涉嫌賭博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可以1比1之比例儲值下注點數(即新臺幣【下同】1元換1點)。其賭博方式係以上揭帳號及密碼前往該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美國職業棒球及職業籃球為賭博之對象,再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簽中即可贏得簽注金額之95%至100%不等【即賠率0.95至1.00,每簽注100元可得95元至100元彩金】,並匯款至徐鴻文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若未簽中,則扣除徐鴻文儲值之點數,徐鴻文即以此方式公然賭博。嗣因員警破獲「九州娛樂城」之賭博案件,清查其所使用之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發現與徐鴻文所使用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有資金往來,始循線查獲徐鴻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鴻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徐鴻文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原係第七商業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及「九州娛樂城」管理介面之列印畫面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佳欣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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