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1號原告 王天助 被告 黃進基
黃寶妹 黃進龍 黃進樑 黃治安 林建宏 林建志 林建宇 鍾年星 鍾年昌 黃進源 黃建華 黃康銘 黃惟誌 劉芬 劉國芬 劉國康 劉雪燕 張莉苓 張郁苓 劉碧珍 林金宏 林正康 林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空白」,經原告陳報系爭地上權無約定租金及約定租金之數額,亦無地上權設定契約等語,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為新臺幣(下同)93,819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4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81.82平方公尺年息10%15=93,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地價為345,458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
181.82平方公尺=345,458元】;則系爭土地1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年租金15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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