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6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煥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火車站後站附近之合作金庫銀行前,以不詳代價,收取同案被告 李傑堯 (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所申用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再於109年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同案被告李傑堯之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告訴人 彭渟允 (原名 彭雯琦 )所用,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2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同案被告李傑堯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煥涉犯前揭罪嫌,係以㈠同案被告李傑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㈡證人黃 建霖 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彭渟允(原名彭雯琦)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煥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同案被告李傑堯收取帳戶。我是透過 黃建霖 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李傑堯,因為同案被告李傑堯要申請貸款,他請黃建霖來問我,我說我有在做貸款,同案被告李傑堯及黃建霖原本都說要來我這邊辦貸款,後來就不了了之,沒有後續了。同案被告李傑堯沒有把他的存摺、印章、提款卡、網銀的資料交給我,他沒有交給我任何的資料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彭渟允(原名彭雯琦)遭詐欺而匯款至同案被告李傑
堯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2143號卷《下稱偵32143卷》第15至21、23至25頁);復經同案被告李傑堯於原審坦認提供系爭帳戶等情在卷(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0頁)。並有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見偵32143卷第29、57至85頁);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見偵32143卷第53至55、89至93頁);同案被告李傑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143卷第31至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1年9月29日合金樹林字第1110003010號函及檢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與重新申辦金融卡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同案被告李傑堯供述、證述提供系爭帳戶過程:
⒈同案被告李傑堯於警詢中供稱:時間我忘了,在新北市樹
林區火車站後站附近的合作金庫銀行外面拿給吳煥;他很年輕,但不知道年籍,1個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因吳煥跟我說他1個朋友準備要開店,要我當負責人,問我要不要去上班,然後要我拿身分證、健保卡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他;提款卡是吳煥帶我去樹林區的合庫銀行辦的,辦完就直接交給他了;是他打電話約在那裏,只有我跟他而已等語(見偵32143卷第8頁)。
⒉嗣於偵訊中供稱:我交帳戶給吳煥,是我的朋友,是我乾
哥哥,因為當時他跟我說他要開店,要拿我名字去做名義負責人,需要我的帳戶,我不知道有無變成負責人,我連密碼都交給他,交給他時裡面沒有錢;我給他1個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印章、身分證;我知道這是人頭帳戶,但我否認幫助詐欺,我也是事後才知道我帳戶内有錢;我沒有要辦貸款,是吳煥在說謊等語(見新北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卷《下稱偵緝1759卷》第35至36頁)。
⒊復於偵詢中供述:我將合作金庫帳戶交給吳煥;不知道吳
煥是幫詐欺集團收帳戶;當時認識吳煥沒多久,他說要用我名義開公司,沒有給我任何好處等語(見偵緝1759卷第65頁)。
⒋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109年2月27日之前我在樹林區火車站將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吳煥,他說要用我的名字去開店,我給他的當下,吳煥給我現金300元,他沒有跟我說要開什麼店,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跟吳煥沒有認識很久,當時我們還蠻熟的,我需要什麼東西的時候,吳煥都會給我,但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我是透過黃建霖介紹而認識吳煥,我不知道黃建霖跟吳煥的工作,我沒地方住的時候會去住黃建霖家,我交帳戶的時候就是住在黃建霖家,黃建霖的家在新北市樹林家商附近,吳煥不會去黃建霖家住,我把這些帳戶的資料給吳煥後,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把交帳戶的事情告訴黃建霖。我曾經請吳煥幫我跟銀行借錢、辦貸款,我不記得當時有無交其他資料給吳煥,這應該是在我交帳戶之後,後來吳煥沒有幫我處理,我沒有借成功。我的合作金庫的帳戶、提款卡、印章並不是因為要吳煥幫我借錢才交給他,我跟吳煥間沒有恩怨、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
⒌惟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於檢察官主詰問
時,證稱:我申辦系爭帳戶的用途是存錢,後來被告吳煥跟我說要拿我的東西去開店讓我當負責人,我就交付系爭帳戶存摺、身分證、印章予被告吳煥,舊的提款卡好像沒帶還是不見了,所以被告吳煥又帶我去重辦新的提款卡,辦完就直接交給被告吳煥,之後被告吳煥有給我300元左右的好處,我當時住黃建霖家,有跟黃建霖說我拿身分證跟帳戶給被告吳煥的事,但沒有跟黃建霖說被告吳煥有給我錢的事;我有跟黃建霖說本子交出去後身上就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6頁);嗣於法官依職權訊問時,改稱:是我自己去重辦卡片,不是被告吳煥請我去重辦的,我辦了之後過1、2個禮拜才將卡片交給被告吳煥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
⒍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傑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
證述內容,關於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後,有無獲取任何報酬?有無要求被告吳煥幫辦貸款?重辦提款卡是否被告指示陪同?交付提款卡之時間點與重辦提款卡之時間,究為同日抑或隔數週;有無向黃建霖提及被告給予金錢?等情節,前後證述不一致,亦反覆其詞,難予盡信。
⒎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同案被告李傑堯之系爭帳戶
,是否透過被告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疑義,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李傑堯之供述、證述內容,關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各重要情節,既有上開反覆、前後不一之處,實屬有瑕,自難憑其單一、有瑕疵之供述、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觀諸檢察官所指之證人黃建霖之陳述:
⒈雖證人黃建霖於偵詢中陳稱:我知道李傑堯的門號及帳戶
是交給被告吳煥,因為被告吳煥當時在幫忙詐欺集團收集帳戶,當時我記得收1本約1,000元至2,000元,被告吳煥跟我說可以拿帳戶換現金等語(見偵緝1759卷第53至54、65至68頁)。
⒉關於證人黃建霖如何得知同案被告李傑堯有交付帳戶予被
告之細節、過程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具結證稱:是李傑堯跟我說本子交出去給被告吳煥後,身上就有錢,至於是交出哪一家銀行帳戶,我不清楚,我也未向被告吳煥詢問過有無拿李傑堯的本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60頁)。
⒊由上可知,證人黃建霖於偵詢中所述情節,僅係聽聞同案
被告李傑堯所轉告,其未在場親見親聞,未曾向被告確認真實性;又其於偵詢中陳述時,並未具結擔保證詞憑信性。從而,證人黃建霖偵詢中陳述內容,僅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傑堯證詞之疊加證據,尚難作為同案被告李傑堯前述單一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此外,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
書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李傑堯之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用,尚不足以推論系爭帳戶是由同案被告李傑堯交付給被告使用,亦難遽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李傑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
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被告乙節,始終證述一致。又被告向證人李傑堯拿取系爭帳戶之時間點即109年2月27日前某日,距離原審作證時間,相隔長達約2年半、3年,衡情一般人對於特定事件中關於經過及細節之記憶,每每因時日經過而日趨模糊或遺忘,證人事後回憶所為之證述難免有模糊或前後齟齬之處,當不得因上開瑕疵,即認證人李傑堯之證言均不足採,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自有未當。
⒉又依證人黃建霖於偵查中、原審之證詞,可知證人黃建霖
與被告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曾依被告指示帶證人李傑堯辦理人頭門號,證人黃建霖當時並與證人李傑堯同住,能就近觀察到證人李傑堯之動向及財務狀況,其除了聽聞證人李傑堯所稱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之說詞外,先前尚有向證人李傑堯轉述被告收帳戶乙事,並察覺證人李傑堯身上多出不明金錢,是證人黃建霖此部分證述已足以補強證人李傑堯前開證詞。
⒊原審判決率認證人黃建霖於偵查中之證詞,尚難作為證人
李傑堯單一證述之佐證,而僅憑證人李傑堯單一有瑕之證述,無法遽為證人李傑堯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被告之認定,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
㈢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傑堯之供述、證詞存有前後不一致
之瑕疵,已如前述,縱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傑堯始終證述一致,亦因證人黃建霖關於同案被告李傑堯交付帳戶過程之陳述,並非親見親聞所為證述,無足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情,本案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傑堯具有瑕疵之指證,且乏足以擔保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為佐證,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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